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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执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传军与郜兰兰、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传军,郜兰兰,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262号申请执行人:李传军,男,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被执行人:郜兰兰,女,汉族,芜湖市镜湖区人,住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余宗保,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传军与被执行人郜兰兰、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开始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银行、房产、国土、工商、车管等有可能涉及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相关单位、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依职权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策审 判 员 古 俊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伍和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