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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黎述猛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述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述猛,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8日经沿河县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5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2月9日被沿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述猛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述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6月11日张某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黎述猛购买30克海洛因,双方以每克280元人民币达成协议,并约好当晚在本县官舟镇马婵丫(地名)处交易。当晚被告人黎述猛安排黎某勇(已判)和黎某江(已判)将海洛因送到约好的交易地点,正在交易的时候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将毒品扣押,经称重毒品净重为28.6克。经鉴定,检验出海洛因成分。2004年5月中旬,崔某权与崔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黎述猛购买海洛因,双方以500元人民币购买2克海洛因达成协议。之后黎述猛安排黎某勇(已判)将2克海洛因送到本县官舟镇马婵丫交给了崔某权与崔某二人,并收取了5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述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黎述猛有期徒刑7至9年。被告人黎述猛辩称,我根本没有贩卖毒品,是黎某勇、黎某江扯到我身上来了。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某军、崔某打黎某江(已判)的手机,联系购买海洛因30克,双方以每克280元人民币达成协议,并约好6月11日晚在沿河县官舟镇马婵丫(地名)处交易。6月11日晚,经被告人黎述猛安排,黎某江联系黎某勇,由黎某勇(已判)携带一包毒品与黎某江骑摩托车前往马婵丫进行交易,张某军与黎某江、黎某勇正在交易时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将毒品扣押,经称量毒品净重为28.6克。经鉴定,检验出海洛因成分。2004年5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崔某权与崔某骑摩托车到沿河县小界山(地名)电话联系被告人黎述猛购买海洛因,双方以500元人民币购买2克海洛因达成协议,之后黎述猛安排黎某勇将2克海洛因送到沿河县官舟镇马婵丫卖给了崔某权、崔某,黎某勇收取了5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述猛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述猛在与黎某勇、黎某江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三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同是主犯,被告人黎述猛贩卖的海洛因30.6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黎述猛有期徒刑7至9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述猛辩称没有贩卖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述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述猛所得赃款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 胜审 判 员  文道刚人民陪审员  肖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