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性芹与郭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性芹,郭著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19号原告陈性芹。委托代理人刘政鑫,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著生。原告陈性芹与被告郭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丽丽、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性芹的委托代理人刘政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著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性芹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郭著生驾驶摩托车与原告乘坐的由王仪富驾驶的摩托车在宜昌市夷陵区青龙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昌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0月21日,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夷陵区农村合作银行龙泉支行从事炊事员及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因被告的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120.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著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7时,被告郭著生驾驶鄂EFF6**号摩托车行驶至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青龙村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由王仪富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性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2052120100001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仪富负主要责任,郭著生负次要责任,陈性芹无责任。原告陈性芹受伤当日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救治,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一月,门诊复片复查后酌情拄拐下地适当功能锻炼。2、全休叁月,周三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陈性芹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1580.75元、护理费1956元。2014年10月2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性芹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性芹的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陈性芹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陈性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120.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性芹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1930.75元、护理费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4480元(40元/天×112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4084.75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原告陈性芹系农业户口。被告郭著生未为其驾驶的鄂EFF6**号摩托车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性芹提供的身份证、身份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院病人陪护协议书、陪护劳务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著生驾驶EFF631号摩托车与原告陈性芹乘坐由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性芹受伤,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郭著生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性芹无责任。因被告郭著生未为其驾驶的摩托车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性芹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郭著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郭著生按责任比例30%承担为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陈性芹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930.75元,其中250元系原告为其乘坐的摩托车驾驶人王仪富所垫付,可由王仪富另行主张,本院依照医疗费发票据实认定医疗费21580.75元;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956元,有医院病人陪护协议书及陪护劳务服务费发票为证,本院据实予以认定;3、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请求的营养费66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440元(20元/天×22天);5、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480元(40元/天×112天),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7270.18元(23693元/年÷365天/年×112天),因原告陈性芹仅请求4480元,本院以其请求为限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1698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X级,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8、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性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48650.75元,应先由被告郭著生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替代赔偿责任即3517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6元、误工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1000元),余下损失13480.75元,由被告郭著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044.23元,故被告郭著生应赔偿原告陈性芹的损失合计39214.23元。因被告郭著生未到庭,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性芹各项损失39214.23元。二、驳回原告陈性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仁竹审 判 员 向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舒邦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