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汤伟与漆海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漆海亭,汤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漆海亭,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维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伟。上诉人漆海亭与被上诉人汤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漆海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20时10分,被告漆海亭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海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阴区妇幼保健院北侧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原告汤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伟、被告漆海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漆海亭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夜间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通行,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在头盔面罩内有雾气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目通行,以致不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伟驾驶电动自行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横过道路时,对来往车辆疏于观察,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漆海亭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法院调取了公安部门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漆海亭的询问笔录,笔录由被告漆海亭签字确认,笔录中被告漆海亭认可肇事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没有年检亦未购买保险,关于事故发生的情况其陈述“顺着淮海北路向南,到南边的一个红绿灯路口因为直行是红灯,我就在到路口之前提前拐到非机动车道里面去了,然后就顺着非机动车道向南骑的”,“速度是五六十码的样子,当时我还带着全盔,里面带着口罩,眼睛上还带着眼镜,因为天冷呼吸的时候头盔里面还是有雾气,在发生事故之前我就没有看到事故对方”。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漆海亭辩称因为淮海路在修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无明显标志,且从被告漆海亭伤情看出原告当时速度太快,时速在20公里以上的电动车应属于机动车,其他无证据提供。原告汤伟受伤当日,到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花门诊医疗费330元,第二天即2012年11月24日转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2012年11月26日行左手第5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2月4日出院,住院10天,花住院医疗费6062.2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定期复查、适时取内固定等。2013年1月28日,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医院花门诊检查费11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取内固定,2014年1月29日出院,住院3天,花住院医疗费3568.06元,出院医嘱:定期换药、不适随诊等。依据淮安市公安局王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依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系工体工商户,经营淮阴区汤伟稀饭村。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0070.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两次住院期间)×18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34元;三、营养费13天×18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34元;四、护理费13天×8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1040元;五、误工费[13+90(医嘱建议休息3月)]天×32538元(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9181.96元;六、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定)。综上,合计20910.28元。一审中,原告汤伟诉称,2012年11月23日20时10分,被告漆海亭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海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阴区妇幼保健院北侧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原告汤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伟左手第5掌骨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漆海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6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中,被告漆海亭辩称:1、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被告均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漆海亭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提供,且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详细记载了被告漆海亭在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其驾驶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通行、因带有头盔口罩眼镜导致视线不清均是事实,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若机动车方未投保交强险,首先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汤伟的诉求合计20910.28元,先由被告漆海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371.96元,超出部分538.32元,因原告汤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由被告漆海亭赔偿80%计币430.66元,被告漆海亭合计赔偿20802.62元。本案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漆海亭赔偿原告汤伟各项损失合计20802.62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汤伟负担40元,由被告漆海亭负担160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00元,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款项在支付案件款时一并给付。一审判决后,漆海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事故认定书中被上诉人的身份出现明显错误,该事故认定书不能采信,一审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汤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问题。交警认定上诉人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在头盔面罩内有雾气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目通行,以致未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对此亦明确进行了陈述。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交警队出具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将被上诉人的身份搞错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交警队对该问题已经出具工作说明,系因校对错误导致,并进行了更正。该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队系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漆海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代理审判员 田 庚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柏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