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海松与陈建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松,陈建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杨海松。委托代理人张炳辉,长沙市望城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奎。原告杨海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建奎(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被告因需解决员工住宿问题,看中原告宅基地有块空地,遂向原告提出占用这块地修建员工宿舍,并承诺给付相应租金。原告考虑双方是合作关系,就口头答应让原告先行占用。但到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原告向被告提及此事,被告矢口否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拆除所建设的员工宿舍,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被告把其砖厂卖出,应当还原原告宅基地原状。综上,为维护自己宅基地不受侵犯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所占宅基地上的房屋;2、被告支付10年来占地租金64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3年下半年经原告介绍,被告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协商一致,由被告在当地承包土地建砖厂,土地租赁期为15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在原告自留地上建民工住房,原告说只要被告给推土机业务,房租可以不收,房子材料是被告出的,建房是原告,被告也一直给了原告推土机业务。2013年7月被告转让砖厂时将房子交给了原告,因现砖厂老板不将业务交给原告,经被告多次出面协商,现老板弥补了原告38000元推土机业务损失,该房屋原告现在一直在出租。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长沙市跳马乡田心桥村社山塘组村民,2003年下半年经原告介绍,被告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协商在当地承包土地修建砖厂,2003年11月12日,经户主大会讨论通过,被告与社山塘组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被告在社山塘组狗狼坡至林子冲租赁土地建立粘土风化岩空心砖厂,租赁时间15年,从2004年元月起至2018年年底止,合同对租赁金额、付款方式等均有约定。为修建砖厂员工宿舍,被告与原告协商占用原告自留地修建,占地面积约为150-180㎡,双方就占用土地建房未签订书面协议。2004年-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供推土机业务,原告陈述期间毛收入约为100万左右,原告期间未向被告主张租金。2013年7月因向他人转让砖厂,被告将涉案员工宿舍所有权、使用权全部转让原告,原告将该房屋用于出租。原告后未取得推土机业务,现砖厂老板补偿原告38000元,原告陈述该款为对其铲车的折旧补偿。原告另陈述因被告开设砖厂,占用了其山林修建道路,影响原告种菜收益并对井水造成污染。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租赁土地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就占用原告宅基地修建员工宿舍,原、被告虽无书面协议,但在近十年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占地租金,可推定被告陈述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属实,被告在经营砖厂期间履行了向原告提供推土机业务承诺,2014年7月转让砖厂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占地房屋,庭审中被告陈述将该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均转让原告,原告也陈述该房屋其现用于租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交付之日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综上,被告经营期间及提前撤场均对原告做出了相应补偿,故就占用原告宅基地修建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占地租金,与双方约定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陈述被告占用山林修建道路及水井污染,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海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8元,由原告杨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立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