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四川壬中和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壬中和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忠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5号原告四川壬中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8号,组织机构代码58262365-3。法定代表人余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中,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58号10楼8-15,组织机构代码59225483-9。法定代表人杜海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飞翔,该公司职工,男,土家族,1989年1月16日,住湖北省巴东县,系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四川壬中和劳务有限公司诉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重庆市渝北区,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营业执照所载明营业场所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所载明地址在重庆市渝北区,原、被告亦认可双方的招投标活动系在被告公司所在地完成,后由原告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付款到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君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