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廖超成与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梁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超成,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梁遇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廖超成,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荣,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灵,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遇成。被告:梁遇成,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俊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万成公司供应包装材料,每次送货都有《送货单》为凭(原告在送货单上签收“钊”或“廖”字为证)。直到2014年6月,被告万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8410元,原告向万成公司催收货款。万成公司向原告开出两张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其中一张票号1040443022183358,出票日期2014年6月30日,出票人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金额165150元,收款人一栏未填;另一张票号1050443015510648,出票日期2014年6月30日,出票人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金额163260元,收款人一栏未填写)。之后,原告将票号为1050443015510648的支票交给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青废纸店用以支付货款,该支票到期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青废纸店持该支票到银行承兑时,被银行告知万成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不能承兑,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青废纸店遂把该支票退还给原告。另一张支票由于万成公司告知原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没有到银行承兑。原告遂向被告万成公司追收货款,万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4年4月26日才向原告现金支付40000元,剩余288410元货款至今未付。万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梁遇成是万成公司的唯一股东,梁遇成与万成公司的财产混同,梁遇成应当对万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万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841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2.被告梁遇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万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梁遇成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复印件八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情况。3.支票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开具的支票未承兑。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举证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万成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万成公司供应包装材料。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万成公司对帐后,被告万成公司向原告开出两张支票(其中一张为中国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金额165150元,另一张为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金额163260元)作为支付之前所欠货款,并收回对帐单。上述支票到期后,因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未承兑。之后,被告万成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至庭审结束前,万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88410元。另查明,万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梁遇成是该公司的投资者。本院认为,被告万成公司欠原告货款2884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万成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万成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万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遇成未提交证据证明万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其应对万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关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8410元,以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廖超成;二、被告梁遇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如果未按判决履行上述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3.0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宇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