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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雷园园与赵丰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91年6月5日出生,住商水县张庄乡赵棚村*组。身份证号码4116231991********。被告赵某,男,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7231985********。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31日结婚,婚后前期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被告经常打原告,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赵某某。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4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现已半年,期间原被告一直未联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浩博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能继续过下去。如果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成立。2,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3,到庭证人雷俊丽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1年8月10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31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浩博(2012年2月22日出生),现给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与2014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冰箱、电视机、电动车、木柜各一件,被子13条,单子14条,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子赵浩博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抚养费34133.36元(9416.10元/年X14.5年X25%)。原告对婚生子赵浩博享有探视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赵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抚养费34133.36元。原告对婚生子赵浩博享有探视权。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五,原被告其它概无纠缠。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魏大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