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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同群与柳书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张同群,男,威县人。委托代理人孟庆考,系贺钊乡张小河村委会推荐。被告柳书良,男,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同群诉被告柳书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由本院审判员宋文生、人民陪审员郭新雷、石良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书良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群诉称,2014年2月经被告的舅舅介绍,被告雇佣我为其打工,并随被告来到唐山,主要从事室内刮涂料。2014年3月1日上午在室内刮涂料过程中,因被告突然从架梯上跳下,架梯发生倾斜,我猝不及防摔了下来,造成左眼球破裂,左眼内积血,左眼视网膜、左眼眼眶内壁骨折等多处受伤,先后在唐山市眼科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左眼球摘除,安装假眼。经邢台市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为七级伤残。但被告作为雇主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的各项损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5元;护理费2,322元;误工费6,419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81,4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109,63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诊断证明复印件一张;3、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4、住院病历24张;5、司法鉴定书一份(5页);6、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7、张会群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因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柳书良未作答辩。被告未交证据。对当事人主张的损失及事实认定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6,37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年度护工行业平均工时标准每年40,357元,住院21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应按21天,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每年13,664元计算为777元(21天×37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6,419元,标准按照2014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5,498元计算,误工天数按照住院的21天,再加上出院后45天计算。本院认为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每年13,664元计算,对原告住院期间21天,出院后45天误工时间要求予以支持。计算为2,442元(37元×66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主张因被告造成其七级伤残,请求伤残赔偿金81,488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院认为7,000元为宜。7、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93,58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同群受雇于柳书良在唐山从事室内刮涂料工作,2014年3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起诉后,原告委托威县人民法院做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伤残鉴定结论、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损,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柳书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书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同群各项损失人民币93,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生人民陪审员  郭新雷人民陪审员  石良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