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陕西省某农资有限公司诉西安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某农资有限公司,西安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保字第00070号申请人陕西某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西安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陕西某农资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西安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00万予以冻结。申请人陕西某农资有限公司已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陕西某农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西安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400万元。二、查封被申请人西安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担保车辆陕AXXX**保时捷车一辆;查封担保人翟某某名下陕AXXX**奔驰越野车一辆;查封担保人翟昕昕名下陕AXXX**奔驰车一辆。上述车辆查封、债权冻结期限为二年,需要延长查封、冻结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在期限届满时自行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存款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立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段 菲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雁民保字第00070-1号本院2015年6月1日对申请人陕西某农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作出(2015)雁民保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书,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西安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担保车辆陕AXXX**保时捷车一辆改为查封申请人陕西某农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担保车辆陕AXXX**保时捷车一辆。审判员胡立兵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书记员段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