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杭州西湖广告产业园区有限公司与杭州九界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湖广告产业园区有限公司,杭州九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杭州西湖广告产业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园一路**号*座*层。法定代表人:徐金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国慧、张叶兴,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九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园一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林君狄。原告杭州西湖广告产业园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九界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一路18号A座604室作为办公用房,租期3年。租金为1.57元∕平方米·天,全年68766元,每三月支付一次租金,先付后用。如逾期,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后被告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37532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为止(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违约金为14286元),两项合计1518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杭州西湖广告产业园区有限公司(甲方)与杭州颐景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园一路18号A座6层面积120平方米(编号:604,以下简称“该物业”)出租给乙方使用。该物业的用途为办公写字楼用房。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3年。租金为1.57元∕平方米·天,全年68766元。租金按照“先付后组”的原则,每季度支付一次,第一次租金于2013年4月5日付清,第二次于7月5日付清,以后以此类推。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杭州颐景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交付房屋。2013年9月24日,杭州颐景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九界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由“西湖区文一路389号”变更为“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一路18号A座604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做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九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西湖广告产业园区有限公司租金137532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286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房屋返还义务,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杭州九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九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西湖广告产业园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亦 波人民陪审员 王 友 瑞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申屠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