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建波与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峰,吴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波。委托代理人孙东兴,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峰因与被上诉人吴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吴建波诉称,2014年4月29日,周峰向其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每个月的28日前向其偿还借款3334元直至还清,若有一期未能还款,则其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并由周峰承担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还款期限届满后,吴建波多次要求周峰偿还借款,但周峰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甚至还拒接吴建波的电话,故吴建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周峰偿还借款40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43000元;2、由周峰承担本案诉讼费。周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周峰向吴建波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建波现金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还款周期为1年时间(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还款方式:每月28日前等额还款人民币叁仟叁佰叁拾肆元(¥3334元)。如果有发生一期不还现象,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和相应利息,并且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如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因借款人到期不还,出借人有权向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吴建波以周峰未能归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另查明,吴建波为本案诉讼,已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吴建波的陈述、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应吴建波的申请并由其提供现金担保,原审法院对周峰购买的坐落于常州市九龙雅苑2幢乙单元1603室的房屋实施了保全措施并办理了预查封登记手续,保全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周峰拖欠吴建波借款40000元的事实已经吴建波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据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同时约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时支付,则吴建波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金,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吴建波要求周峰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吴建波主张要求周峰承担吴建波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周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周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建波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和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4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05元,由周峰负担。该费用吴建波已预交,周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建波。上诉人周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认识被上诉人吴建波,借条系在被中间人何靖、李竹欺骗的情况下所写,照片是被逼拍的,并且照片上的现金只有2万元,其他是算一年的利息,并且被威胁不准报案。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建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两条手机信息,用于证明在本案借款到期前,被上诉人即对其实施威胁。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无法确定发信息人的真实身份,也无法排除系因上诉人还存在本案之外的债务而被人逼债的可能,故与本案无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可借据系其本人出具,借据上指纹印系其本人所摁。二审查明,借款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拍照。照片上,上诉人手持借据以及若干现金,借据内容朝外、竖立展开、放置胸前,现金置于借据内容下方。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借款系因被胁迫而出具、借款实际只有2万元、出具借据并拍照后被上诉人又拿走了2万元借款,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周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周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