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何定全,南充市顺庆区焦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73年8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定全,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甲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子胡某乙。我与被告胡某甲由于相识恋爱太短,相互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被告胡某甲性格古怪,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难以共同生活。我于2014年1月到其姐处居住生活,从此与被告胡某甲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我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该院判不准不准离婚后,经我与被告胡某甲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特再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我承担抚养费400元/月。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胡某甲的户籍证明打印件1份,本人与被告胡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2、(2014)嘉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胡某甲辨称,我与原告赵某某结婚以18年以来,一直没有固的正式工作,靠我们做生意、打工来维持家庭生活,一直借住在我的父母家,除儿子胡某乙的生活、学习外的费用外,其它日常开支都是我父母负责。我是个老实人,听力比正常人一半还差,以前,我信任、支持、尊重原告赵某某,所有共同财产都由原告赵某某掌控,原告赵某某离家外出时,只给我与儿子胡某乙留下500.00元生活费。2014年6月,我外出打工回来,至今还没有找到工作。原告赵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共有银行存款、购买各类保险、借给他人债权等16万余元。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对小孩是一种很大的打击,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赵某某坚持离婚,买的各类保险的投入应各分一半,原告赵某某承担婚子胡某乙在高中期间的抚养费7000.00元,大学期间的生活费8000.00元/年、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8年2月28日自愿到南充市嘉陵区西兴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原告赵某某外出务工,与被告胡某甲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28日,原告赵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2014年8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同居生活一段时间,才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说明双方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由夫妻感情总的来说较好的,后虽然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赵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结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