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商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与衡正斌、邓中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1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住所地洪泽县人民路38号。法定代表人冯景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刚,该行信贷管理部主任。被告衡正斌,曾用名衡正兵,农民。被告邓中兰,曾用名邓忠兰,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洪泽支行)诉被告衡正斌、邓中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洪泽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正斌、邓中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洪泽支行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衡正斌因购房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邓中兰是被告衡正斌妻子,所购房产为被告衡正斌、邓中兰共有。被告衡正斌、邓中兰用该房产办理了抵押担保。因被告衡正斌未按期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衡正斌、邓中兰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20730.09元、利息1653.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及2015年2月1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2、对被告衡正斌、邓中兰共有的位于洪泽县盛世华庭12幢206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衡正斌、邓中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衡正斌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衡正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28年10月27日止,执行约定年利率6.3495%,逾期利率为9.52425%,还款采取按月偿还的方式,从贷款发放后次月每月固定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以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收未收的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衡正斌、邓中兰是夫妻关系,被告衡正斌借款的用途为购房,其购买房产为洪泽县盛世华庭12幢206室,为被告衡正斌、邓中兰共同共有。该房产已明确为150000元借款设置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洪房他证高良涧镇字第X**号他项权证。合同第12.2条约定,如借款人超过90天未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被告衡正斌在2014年12月28日之前均按约偿还本息,之后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尚欠本金120730.09元、利息1653.5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抵押清单、对账单加以证实,被告衡正斌、邓中兰未作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衡正斌、邓中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衡正斌借款后未按期还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邓中兰与被告衡正斌是夫妻关系,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衡正斌、邓中兰偿还截止2015年2月10日尚欠本金161747.22元、利息2426.1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衡正斌、邓中兰的房产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2月1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问题,合同约定罚息及复利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受法律保护,但不能违反总数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只能在借款合同期内计算。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可以支持,但总数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正斌、邓中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20730.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请原告明确具体标准,若超出四倍,则应当按照四倍计算,另外,在判决主文中加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自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总数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为准,如总数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有权就被告衡正斌、邓中兰位于洪泽县盛世华庭12幢206室(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高良涧镇字第HX**)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衡正斌、邓中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声超人民陪审员 董 锋人民陪审员 张贵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