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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申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李修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李修芳,杨士红,杨仕民,吕裕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城民申字第0000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负责人华春丽,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修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士红。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仕民。原审被告吕裕龙。被申请人李修芳、杨士红、杨仕民与原审被告吕裕龙、申请再审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再审申请人保险公司称,发生事故时,被告吕裕龙驾驶的是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牌号为力之星牌,注册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但,吕裕龙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的是二轮摩托车,牌号为豪爵HJ***K,注册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由于吕裕龙有一辆豪爵二轮摩托车和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因此,发生事故的正三轮摩托车不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二轮摩托车,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责任。经审查,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由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中止(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审判长  朱雪芹审判员  梁苏林审判员  吴良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肖肖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