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二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437号原告尹某某,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振,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负责人钱立军,系该公司经营者。(基本信息:钱立军,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四方台镇)委托代理人张国柱,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回族,系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职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负责人孙洪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龙飞,系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法定代表人姜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旋,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龙飞、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乘坐案外人吕振库驾驶的辽K22H**号客车行驶至鞍山市千山区202国道与鞍刘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张银星驾驶的辽MZ27**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吕振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张银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系辽MZ27**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承保单位。因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药费30735.04元(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垫付5913.10元)、伙食补助费50元×59天=2950元、护理费95.88元×59天=5656.92元、残疾赔偿金25578×20×10%=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41011÷365天×371天=4155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138549.96元。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辩称:辽MZ27**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对误工天数,原告主张371天天数过多,其休工诊断只有第一次的即从2014年1月9日到2014年7月31日,对没有休工诊断的误工天数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不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意见,我公司垫付医药费5913.10元。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案外人吕振库驾驶辽K22H**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尹某某等沿鞍刘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02国道路口时,遇案外人张银星驾驶辽MZ2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案外人吕振库驾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加之案外人张银星驾车瞭望不周,没有及时发现案外人吕振库驾驶的辽K22H**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辽K22H**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车门与辽MZ2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前保险杠接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吕振库与张银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为锁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于2015年1月7日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9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0735.04元,其中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垫付59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9天=29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宝金护理,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为95.88元/天×59天=5656.92元。医院出具的休工诊断记载原告需休息时间为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因原告从事个体户经营,注册号为鞍山市铁东区诗博五金装饰材料商店,根据原告两次住院及休工诊断确定原告共计误工212天,故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112元/天×212天=23744元。交通费300元。另查,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委托鉴定事项“鉴定尹某某伤残等级”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尹某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后,现右肩运动功能丧失2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再查,辽MZ27**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张银星系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辽K22H**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案外人吕振库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病志两份、收据七张、费用清单一组,3、疾病诊断书五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4、张宝金、尹某某户籍信息,5、交通费收据一组,6、大石桥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案外人吕振库驾驶的、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所有的辽K22H**号车与案外人张银星驾驶的、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所有的辽MZ27**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吕振库与张银星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及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作为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7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5656.92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一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赔付的损失,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双方责任划分比例赔付。辽MZ2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即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有义务在该车投保限额和保额范围内代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赔偿原告误工费112元/天×371天=41552元一节,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志及疾病诊断书,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应为212天,因原告从事个体户经营,注册号为鞍山市铁东区诗博五金装饰材料商店,故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112元/天×212天=23744元。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辩解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一节,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说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否认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辩解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节,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且因该起事故构成一处十级残,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均辩解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一节,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与该起事故有直接关系,被告未举证否认原告该笔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马春玲、张诗博同时受伤且三人同时起诉,故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4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256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5656.92元、残疾赔偿金3796元、误工费2374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281.96元应由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和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各自承担50%。因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在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就辽MZ27**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铁岭支公司应在500000元限额内代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赔偿原告63281.96元的50%即31640.98元,剩余63281.96元的50%即31640.98元由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铁岭鑫诚车辆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1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原告医疗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4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256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5656.92元、残疾赔偿金3796元、误工费2374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281.96元的50%即31640.98元。三、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256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5656.92元、残疾赔偿金3796元、误工费2374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281.96元的50%即31640.98元。此款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913.1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尹某某25727.88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