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爱叶与被上诉人范素珍、孙翠英、孙会民、孙会建、孙会木、孙翠兰、孙翠霞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叶,范素珍,孙翠英,孙会民,孙会建,孙会木,孙翠兰,孙翠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叶。委托代理人杨会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素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翠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会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会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会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翠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翠霞。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爱叶因与被上诉人范素珍、孙翠英、孙会民、孙会建、孙会木、孙翠兰、孙翠霞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3时,原告至亲孙新秋夫妇与原告孙会民在孙新秋家西墙边原属于孙新秋堂弟的地方堆玉米棒,被告张爱叶以堆玉米棒的地方她已买下来应由她使用而阻止,因此与孙会民发生口角。双方争吵中,原告孙会民父亲孙新秋突然歪倒在玉米棒堆上,原告孙会民及被告丈夫吕志芳在现场对孙新秋进行紧急抢救,后将孙新秋送到医院时,原告至亲孙新秋已死亡;孙新秋死亡后,公安部门未对孙新秋尸体进行尸检,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也均未申请对孙新秋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持有异议。另查明,原告范素珍系死者孙新秋之妻,孙会民、孙会建、孙会木、孙翠英、孙翠兰、孙翠霞均系死者孙新秋子女;死者孙新秋与被告张爱叶系近邻;孙新秋,男,1948年8月24日生,本身患有肺心病,其于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8日、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7日、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4日曾三次住院治疗,孙新秋住院期间,被告张爱叶曾前去探望。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爱叶作为孙新秋的近邻,明知孙新秋患心脏病且已多次住院,仍在原告至亲孙新秋等人堆玉米棒的地方与原告孙会民发生争吵,导致原告至亲孙新秋犯病死亡,原、被告虽均未申请对孙新秋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基于因双方争吵而发生孙新秋死亡的事实,被告张爱叶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交孙新秋死亡原因的证明,原告范素珍、孙翠英、孙会民、孙会建、孙会木、孙翠兰、孙翠霞对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以各承担70%、30%的责任为宜。原告范素珍、孙翠英、孙会民、孙会建、孙会木、孙翠兰、孙翠霞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118654元(8475.34元×14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于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上的署名不是原告等人的名字,法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爱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素珍、孙翠英、孙会民、孙会建、孙会木、孙翠兰、孙翠霞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186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89633元的30%即56739.90元;二、驳回原告范素珍、孙翠英、孙会民、孙会建、孙会木、孙翠兰、孙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范素珍、孙翠英、孙会民、孙会建、孙会木、孙翠兰、孙翠霞负担500元,被告张爱叶负担1800元。张爱叶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至亲孙新秋实施任何言语或肢体上的行为,孙新秋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所导致的,事发当时上诉人和孙新秋相隔距离较远,所以,孙新秋的死亡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况且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询问后未对上诉人进行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孙新秋的死亡与上诉人无关。公安机关要求对死者进行尸检时,被上诉人不要求进行尸检,一审开庭未要求对死者死因进行司法鉴定是因当时死者已下葬多日,故而没法要求进行死因鉴定。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的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被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死者的死亡是因上诉人所为这一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范素珍、孙翠英、孙会民、孙会建、孙会木、孙翠兰、孙翠霞答辩称,上诉人与本案死者争吵引起死亡,死亡与争吵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明知本案死者有心脏疾病,故意与之争吵,存在过错,本案死者死亡是多因一果,争吵和心脏病是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但争吵是引起死亡的首要原因,上诉人应当赔偿,一审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事实存在,本案赔偿数额较低,因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按过错原则进行赔偿,即应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爱叶作为孙新秋的近邻,明知孙新秋患心脏病且已多次住院,仍与其发生争吵,导致孙新秋犯病死亡,上诉人张爱叶与孙新秋的争吵行为系孙新秋发病死亡的诱因,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没有对孙新秋实施任何言语或肢体上的行为、公安机关未对上诉人进行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及原告未对死因进行鉴定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上诉人张爱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付文华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