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娄晓会与王英、成绍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晓会,王英,成绍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218号原告娄晓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洪杭燕。委托代理人廖辉。被告王英,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令狐旭辉,系桐梓县娄山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绍治,成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楼。负责人张家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系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晓会诉被告王英、成绍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晓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杭燕、廖辉,被告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旭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绍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娄晓会诉称:2015年10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英驾驶成绍治所有的的×××号小型面包车沿河滨北路由火车站往楚米镇方向行驶,至军招路口人行横道处时,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娄晓会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王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3678.8元,王英已支付大部分费用,但尚有2000元医疗费未付,另原告出院后复查花医疗费479.8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且需误工、护理及后续治疗。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479.8)3279.8元,误工费(6778.135元/月÷30天×150元)33890.675元,护理费(7600元/月÷30天×97元)245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7天)9700元,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年×4.2年)94702.4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4.64元/年×7年÷2人)53391.24元,后续治疗费16400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54737.527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英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方积极抢救原告,并承担医药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告恶意扩大数额,请公正裁决。被告成绍治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请根据交强险规定,在各分项范围内依法裁决,根据保险条款及本案事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另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9时20分许,王英驾驶成绍治所有的的×××号小型面包车沿河滨北路由火车站往楚米镇方向行驶,至军招路口人行横道处时,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娄晓会、张晓勤撞倒,造成娄晓会、张晓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晓会、张晓勤无责任。娄晓会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7天。2016年2月29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150天、护理期限为45-60天、营养期限为45-60天,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医疗费为16400元。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为娄晓会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王英为娄晓会垫付了医疗费(63678.8+510-10000-2800)51388.8元;×××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结婚证及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佣金发放表、工资表及证明,被告王英举出的交强险保单、收条、救护车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举出的垫付支付信息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如何分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和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贵州省从2015年6月1日起实行统一的居民户口登记制度,故本院确定以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2800+479.8)3279.8元,王英垫付51388.8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合计64668.6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本院确定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取鉴定的误工期限中间值计算为(28758元/年÷365天×105天)8272.85元;3、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被告认可的鉴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计算为(28758元/年÷365天×60天)4727.34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确定为6305元(97天×65元/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的94702.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的女儿李玉娟(1998年8月28日生)、儿子(2008年3月28日生),以鉴定伤残等级时间即2016年2月29日起算,两子女到成年期限为7个月和121个月(10年又1个月),合128个月,以原告请求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15254.64/年÷12月×128月×21%÷2人)17085.20元7、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以上费用未实际发生,且目前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不予支持。8、营养费:取鉴定的营养期限中间值,确定为(65元/天×53天)3445元;9、交通费:鉴于系被告支付送原告就治救护车费,酌定为500元;10、住宿费:酌定为400元;11、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确定为1800元;1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4906.47元。关于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原告的损失204906.47元中,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应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不足的(204906.47-122000)82906.47元,应由被告王英赔偿,扣除已垫付的51388.8元,还应支付31517.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娄晓会支付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娄晓会支付人民币31517.67元;三、驳回原告娄晓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缓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行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