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立管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包头市金石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金石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王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立管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金石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哈业脑包镇新光四村。法定代表人王华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学荣,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金石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上诉人包头市金石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工程实际履行地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克忽洞镇新一村、新二村,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进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包头市金石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包头市金石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故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于2013年4月经原审原告引荐承包了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克忽洞镇大汗海村民委员会清水湾新一村、新二村26户农牧民标准化棚圈建筑工程。原审被告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后,其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原审原告,且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审原告包工包料,原审被告按实际施工面积每平米65元给付工程款。后因原审被告未给付足额工程款,原审原告王忠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克忽洞镇新一村、新二村,故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治中代理审判员 姚 萍代理审判员 马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新增](一)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三)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