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尧与何诗远、杨小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尧,何诗远,杨小洪,何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李尧,女,1993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向小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诗远,男,1994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杨小洪,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何林,男,1971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尧诉被告何诗远、杨小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何林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杨小洪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变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小飞,被告何诗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林、杨小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尧诉称,2014年11月12日5时许,被告何诗远驾驶车牌号为川A6***的轿车从中河二桥往三江路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车辆右侧与陈泽强骑行并搭乘原告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何诗远与陈泽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县医院、金堂黄氏骨科医院治疗。被告杨小洪系川A6***轿车的所有人,在明知被告何诗远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第一被告驾驶,其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陈泽强的起诉,陈泽强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原告自行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诗远、杨小洪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77.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诗远辩称,本人不可能赔偿这么多,是原告撞的本人,电瓶车属于机动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杨小洪、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何诗远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05时30分许,何诗远驾驶车牌号为川A6***的轿车由中河二桥往三江路方向行驶,至金堂县赵镇中河二桥广金路路口处,该车右侧与陈泽强驾驶并搭乘李尧的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陈泽强、李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何诗远、陈泽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堂黄氏中西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医疗费共计2557.91元,其中被告何诗远垫付1900元,原告垫付657.91元。出院诊断:1、右外踝骨折,2、右踝部、右面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贰月,继续外固定4-6周,右下肢禁止负重;出院后每4-5天门诊负重换药一次,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定期返院复查CR片(出院后1月、2月、3月返院复查);根据复查时情况决定外固定去留及功能锻炼方式;出院带药(伤科接骨片2盒)。另查明,1、车牌号为川A6***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杨小洪,被告何林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诗远与被告何林系父子关系,何诗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2、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小洪、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及相应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何诗远与案外人陈泽强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何诗远驾驶机动车,陈泽强驾驶非机动车,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60%,陈泽强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40%。原告自愿放弃对陈泽强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陈泽强承担赔偿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何诗远抗辩陈泽强驾驶的电瓶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小洪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具有管理职责,被告何诗远陈述其与杨小洪系朋友关系,借用杨小洪的车辆,其父亲被告何林基于朋友关系代为投保,被告杨小洪未对此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何林具有过错,故,被告何林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杨小洪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予无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其行为具有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酌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何诗远承担40%,被告杨小洪承担20%,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川A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虽然被告何诗远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但,依照《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何诗远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从事行业情况,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提交了电瓶车购车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电瓶车完全损毁,无法修复,也未举证证明其修理电瓶车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57.90元,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即38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4、误工费5754.45元(28005元÷365天×75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合计9962.35元,其中医疗费(不含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24.2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954.4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自费药383.69元,由被告何诗远承担153.48元,被告杨小洪承担76.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其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为了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垫付费用进行品迭,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何诗远1346.52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823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尧8232.1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何诗远1346.52元;三、被告杨小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尧76.74元;四、驳回原告李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何诗远负担400元,由原告李尧负担3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费用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莉人民陪审员 兰 宇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