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向温林等3人诉焦绍坤等2人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57号原告向温林,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罗德举,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永祥,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跃(特别授权),贵州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磊,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焦绍坤(又名焦少坤),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杰胜,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温林、罗德举、张永祥与被告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巴山公司)、焦绍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温林、罗德举、张永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跃,被告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磊、被告焦绍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温林、罗德举、张永祥诉称:被告焦绍坤系被告四川巴山建筑有限公司承接的贵州省织金县金园世纪城8#9#楼基础场平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12月8日,被告焦绍坤与三原告签订《织金县金元世纪城8#9#楼场平工程石方爆破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我方主要从事石头炮眼的打钻工作,单价以实际石方量计算为每立方米10元,工程款以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我方。合同签订后,我们严格按合同进行施工。2014年5月16日,因爆破有震动,附近居民前来阻止施工,我方被迫停工,但被告未与我方结算,我方多次要求被告验方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结算,我方迫不得已委托贵州省地矿局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对我们所做的工程方量进行测算,得出总方量66450.1立方米,加上经被告同意的不在织金县金园世纪城设计范围内的工程验收方量4199立方米,共计总方量为70649.1立方米,扣除被告已支付给我方的34万元,被告尚欠我方工程款366491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连带支付我方工程款36649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书证:三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2、书证:三原告与被告焦绍坤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织金县金园世纪城8#9#楼场平工程石方爆破施工协议》及被告焦绍坤与织金县众恒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施爆服务合同、爆破作业安全责任协议书、施工安全措施、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涉案施工项目系被告四川巴山公司承包、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工程款计算标准、工程款单价的构成含机械设备、人工、爆破费用的事实、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爆破方案,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焦绍坤系工地负责人、原、被告之间应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焦绍坤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3、书证:施爆服务作业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因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4、书证:贵州省地矿局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土石方方量表,用以证明三原告所做的部分工程方量为66450.1立方米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承包给原告的只是石方而不包含土方。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巴山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委托焦绍坤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所以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三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巴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书证: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四川巴山公司依法注册成立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与被告焦绍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被告焦绍坤辩称:我将织金县金园世纪城8号9号楼场平工程石方爆破工程承包给三原告属实,但三原告诉称所做工程量为70649.1立方米不属实,其所测量的方量含土方方量在内,扣除我做的土方方量,三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实际为45539.73立方米,应到工程款455397.3元,但我公司已支付了340000元给三原告,并代三原告垫付了电费25925元、因爆破损坏居民房屋赔偿费8300元、更换损坏居民房屋的石棉瓦80张计1040元、因三原告所改石头超过500公斤而另外找挖机破改石头的机械费60000元,共计435265元。扣除以上款项,我只应补给三原告20132.3元。被告焦绍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书证:织金县金园置业有限公司收方单、土石方班组二0一四年完成产值结算统计表、完成工程量计算书,用以证明通过验收石方爆破工程量为45539.73立方米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有异议,认为收方单是焦绍坤与织金县金园置业公司单方面的结算依据,结算时未通知三原告到场签字确认,且施工合同是四川巴山公司与织金县金园置业公司签订的,应当由四川巴山公司与织金县金园置业公司结算,不应当由焦绍坤与织金县金园置业公司结算。本院认为,三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工程发包方验收付款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2、书证:织金县金园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巴山公司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织金县金圆置业有限公司8.9#楼土石方场平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焦绍坤以四川巴山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四川巴山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因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3、书证:向温林出具的收条5张,用以证明被告焦绍坤支付向温林3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4、书证:陈启祥、李勋、丁波出具的收条三张,用以证明焦绍坤支付赔偿款9340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伪。三原告虽有异议,但因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5、书证:贵州省地矿局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焦绍坤支付测量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恰好证明焦绍坤认可测量的事实。因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6、书证,熊恩艳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焦绍坤因租用熊恩艳的挖掘机破碎石头支付租金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三原告一进场施工时熊恩艳的挖掘机便进场施工,如需破碎石头,被告应通知三原告进行破碎,而不是自行租用挖掘机破碎。因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7、视听资料: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焦绍坤租用熊恩艳的挖掘机破碎石头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焦绍坤的证明目的,因照片是一瞬间的状况,不能体现整个施工过程,且部分照片涉及的施工现场不在测量范围内。因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四川省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织金县金园置业有限公司承建位于织金县金南大道原小教厂内地块的金园世纪城。2013年11月18日,被告焦绍坤经被告四川巴山公司的同意以四川巴山公司名义与织金县金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织金县金园置业有限公司8.9#楼土石方场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织金县金园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织金县金园世纪城8.9号楼的土石方场平工程承包给被告焦绍坤,该工程内容为土石方挖掘、爆破、场内外运输、场内临时施工道路的修建和维护、市政道路清理、弃土场的选定、平整和维护。同年12月18日,被告焦绍坤与三原告签订了《织金县金园世纪城8#9#楼场平工程石方爆破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内容为甲方(焦少坤)与金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织金县金园置业有限公司8#9#楼土石方场平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公司合同》)中指定石方的爆破工程。二、工程质量:1、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和《金园世纪城8#9#楼基础平场工程中深孔爆破方案》进行施工。2、单块石头重量不得超过500公斤。三、……。四、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1、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公司合同》中甲方与公司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即公司每支付给甲方一次,甲方就支付给乙方一次(按乙方每次完成工程量的60%)(每月)。2、单价结算:执行包工包料制,按实际爆破石方量(指自然原地貌石方量,简称“紧方”)计算,综合单位为10元/立方米(大写:壹拾元/每立方米)。此综合单位包含:爆破施工许可备案费、机械设备费、爆破材料费、人工费、自身原因造成的重复费用、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赔偿费用等。五、乙方(向温林)责任:1、特殊工程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2、必须按照《金园世纪城8#9#楼基础平场工程中深孔爆破方案》进行施工。如果乙方违规操作,对爆破方案设计的安全范围外人、物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3、如有飞砂走石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六、甲方责任:1、负责及时清运乙方爆破后的石料、保证乙方有工作面。七、违约责任:1、……。2、乙方不按《金园世纪城8#9#楼基础平场工程中深孔爆破方案》和其他爆破作业规程违规施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一半进行结算。该协议书甲方为焦绍坤,未加盖被告四川巴山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焦绍坤分五次支付给向温林工程款共计340000元,即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60000元,同年2月3日支付的60000元,同年3月2日支付的20000元,同年4月23日支付的100000元,同年6月3日支付的100000元。因三原告无相应资质委托爆破公司进行爆破,被告焦绍坤于2013年12月11日以被告四川巴山公司的名义与织金县众恒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爆破服务合同》、《爆破作业安全责任协议书》、《施工安全措施》,由众恒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为金园世纪城7.8号楼土石方场平工程进行爆破。按协议约定,三原告的实际工作任务是钻炮眼及破改500公斤以上的石头,委托爆破公司的爆破费用由三原告负担。2014年5月16日,因爆破时的飞砂走石对施工工地周边居民的房屋造成损坏,周边居民前来阻止施工,三原告便未继续施工,并于2014年6月初将设备运出施工现场。为此,被告焦绍坤对周边居民受损房屋进行赔偿和修复,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支付丁波房屋补偿款1800元,2014年5月7日因购买石棉瓦更换受损房屋支付价款1040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陈启祥房屋补偿款6500元,共计934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焦绍坤支付熊恩艳破碎石头款60000元。三原告退出施工工地后,被告焦绍坤于2014年7月起自行组织人员对剩余的工程进行静态爆破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因对方量计算有争议,经被告焦绍坤同意,三原告委托贵州省地矿局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根据施工现场对土石方方量进行测量,该研究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了测量表,测量出总挖方为66450.1方,被告焦绍坤为此支付测量费1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测量所得的66450.1立方米为土石方总方量。2014年12月31日,经被告焦绍坤与织金县金园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其爆破总工程量为45539.73立方米,静态爆破总工程量为17040.9平方米。且在结算中织金县金园置业有限公司从焦绍坤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工地班组的电费25929元。经核实,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106057.3元[按原、被告约定的单价及被告焦绍坤与金园置业公司结算的石方方量45539.73立方米计算后扣除被告焦绍坤已支付给三原告的工程款和垫付的赔偿款计算为(45539.73立方米×10元/立方米)-340000元-9340元]。另查明,被告焦绍坤与巴山公司口头约定焦绍坤挂靠巴山公司承接建设工程,每个工程由焦绍坤以该工程总价的1%向巴山公司交纳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温林、罗德举、张永祥与被告焦绍坤所达成的施工协议实为劳务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合同虽系焦绍坤个人名义签订,但焦绍坤与被告四川巴山公司是挂靠关系,故被告四川巴山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三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二被告应承担支付三原告对应的价款,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扣除被告焦绍坤为三原告垫付的赔偿费9340元。原告要求按总方量70649.1立方米计算的主张,因其委托贵州省地矿局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测量得出的66450.1立方米系土石方的总数量,该鉴定意见中未单列出石方的数量,加之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除测量数据以外的4199立方米,结合本案只能参照被告焦绍坤与金园置业有限公司结算的石方数量计算;被告巴山公司称其与三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且被告焦绍坤与其约定在该工程的经营活动中的一切经济责任由焦绍坤本人承担,与四川巴山公司无关,四川巴山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的答辩主张,因涉案工程系焦绍坤以巴山公司名义承包,三原告有理由相信焦绍坤是代表四川巴山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其签订施工协议,其与焦绍坤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四川巴山公司的这一答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焦绍坤称所欠工程款应扣除其垫付的电费及租用挖掘机破碎石头的费用的答辩主张,因其与三原告对电费的负担约定不明,其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三原告的用电量及租用挖掘机破碎石头的事实,故对被告焦绍坤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焦绍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向温林、罗德举、张永祥工程款106057.3元,被告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向温林、罗德举、张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7元,由原告向温林、罗德举、张永祥负担4832元,被告焦绍坤负担19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家群审判员 张 婧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