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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21时许,季雪浩(已判决)酒后在任丘市北辛庄乡司马庄欢腾酒吧滋事,后打电话叫来季长青(已判决)与被告人王某甲,三人对网吧里的刘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季雪浩、季长青的供述,证人侯某、王某乙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公鉴字(2013)37号鉴定文书及鉴定说明,本院(2013)任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任丘市公安局北辛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季雪浩等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于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素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红茹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