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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肖永凤诉王群珍、罗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凤,王群珍,罗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70号原告:肖永凤(曾用名:肖水凤),女,汉族,1931年6月生,住泰和县。被告:王群珍,女,汉族,1965年6月生,住泰和县。被告:罗丹,男,1991年10月生,住址同上。原告肖永凤与被告王群珍、罗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凤、被告王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凤诉称,原告二儿子罗祖灯受雇在泰和县祥云山庄成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被告王群珍系罗祖灯的妻子,为原告的儿媳;被告罗丹系罗祖灯的儿子,为原告之孙子。2015年2月6日,原告的儿子罗祖灯在祥云山庄意外身亡,罗祖灯的意外身亡经泰和县工业园区派出所组织罗祖灯亲属同泰和县成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协商调解,被告王群珍、罗丹两人并代原告同成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了由成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罗祖灯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0000元,原告专款生活费5000元,两项共计85000元的调解协议书,该调解赔偿款85000元在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后已由泰和县成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场付清给了两被告,两被告自领回了85000元的赔偿款后,不但未给付给原告一定比例的死亡赔偿、精神抚慰金,连原告的专用生活费5000元也未给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不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速返还原告的生活费5000元,并合理分给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项共计10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户口簿。被告王群珍辩称,2015年2月14日早上7点钟被告王群珍将现金给了被告罗丹,再由被告罗丹在原告家门口将协议书和5000元给了原告。被告王群珍和罗梅兰和彭兆蔚两夫妻都看见了。但是协议上第一条赔偿的死亡赔偿、精神抚慰金共8万元没有分给原告肖水凤,但罗祖灯安葬花了4.6万元,愿意再给予原告2000元。对其辩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罗丹经电话询问辨称,2015年2月10日在工业园派出所协调时原告肖永凤没有参加,是由被告王群珍、罗丹和其他一些亲戚参加,被告罗丹的伯父和叔叔也没有参加,协议上原告肖永凤的签名是由被告罗丹代签。协议中的5000元原告肖永凤的专款生活费于2015年2月14日早上由被告罗丹和其姐夫两人在在被告罗丹叔叔家客厅把钱和协议书给了原告肖永凤,现场没有其他人,并表示不会再给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二儿子罗祖灯受雇在泰和县祥云山庄成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被告王群珍系罗祖灯的妻子,为原告的儿媳;被告罗丹系罗祖灯的儿子,为原告之孙子。2015年2月6日,原告的儿子罗祖灯在祥云山庄意外身亡,被告王群珍、罗丹两人与成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工业园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规定:由成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罗祖灯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0000元,原告专款生活费5000元,两项共计85000元由被告罗丹代原告签名。该调解赔偿款85000元在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后已由泰和县成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场付清给了两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专款生活费5000元在协议中已约定,且被告王群珍、罗丹的辨称陈述相互矛盾,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付给原告5000元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另领取的80000元死亡赔偿、精神抚慰金,除去罗祖灯的丧葬费约4万6千元,还剩余3万4千元,此款项应由罗祖灯的母亲原告肖永凤、妻子被告王群珍、儿子被告罗丹、女儿,共四人按份享有,按照法律平均分配原告肖永凤亦可分得8500元,故原告诉请给付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群珍、罗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永凤专款生活费5000元以及分给原告肖永凤的死亡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群珍、罗丹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