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盛金良与宋宝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金良,宋宝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28号原告:盛金良。委托代理人:赵珏臻。委托代理人:孙奇峰。被告:宋宝定。原告盛金良为与被告宋宝定、韩炳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外网查询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及等诉讼文书。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韩炳昌的起诉,本院依法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珏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宝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金良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宋宝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经营需要,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期限为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若逾期归还,应按每天60元支付违约金。当本次借款发生纠纷时,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及有关损失。本次借款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同日将上述借款提供给被告,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未予理睬,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宋宝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整,并支付该本金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宝定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宋宝定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已经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宋宝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宋宝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宋宝定曾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若逾期归还,应按每天60元支付违约金等内容。案外人韩炳昌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宝定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宋宝定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宝定归还借款本金的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已自愿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宝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宝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宝定应归还给原告盛金良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宋宝定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