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机电商场与被执行人李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珲春市机电商场,李玉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机电商场,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郎余津,经理。被执行人:李玉财,男,汉族,住珲春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珲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玉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玉财履行本案民事义务,但被执行人李玉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玉财以其在珲春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应收款折抵房款获得的珲春市学苑小区26栋2单元1703室(面积113.74平方米,价款为386716元)和20栋4单元608室(面积62.46平方米,价款为174888元)的房屋。2015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机电商场同意被执行人李玉财以其所有的珲春市学苑小区26栋2单元1703室(面积113.74平方米,价款为386716元)和20栋4���元608室(面积62.46平方米,价款为174888元)的房屋抵偿部分债务,不足部分由被执行人李玉财支付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李玉财所有的珲春市学苑小区26栋2单元1703室(面积113.74平方米)及珲春市学苑小区20栋4单元608室(面积62.46平方米)的房屋作价56160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机电商场抵偿被执行人李玉财债权,本案余款19104.90元由被执行人李玉财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机电商场。二、办理房屋手续的各项费用由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机电商场负担。三、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机电商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四、本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徐龙虎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郎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