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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栾印贵、栾兆立与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鑫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印贵,栾兆立,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鑫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印贵。委托代理人高占强,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兆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商务一号楼804室。法定代表人张银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鑫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人民路寺巷街道办事处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康强,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健、高押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栾印贵、栾兆立与被上诉人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泰州市鑫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拆迁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民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25日,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泰拆管(2010)31号房屋拆迁公告,根据鑫泰公司申请,按照《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审查,同意泰州出口加工区生产生活配套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现将房屋拆迁事项公告如下:一、拆迁补偿安置范围:东至南官河,西至吴陵路,南至振兴路,北至周山河(拆迁范围详见泰州市规划局拆迁红线图);二、安置地点:拆迁范围内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产权调换房源为小寿安置区,被拆迁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三、拆迁人: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四、拆迁实施单位:泰州市鑫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元月五日,鑫泰公司作为拆迁人,鑫盛拆迁公司、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与被拆迁人栾印贵、栾兆立签订泰拆房(2010)字第2-2号出口加工区(小寿1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栾印贵、栾兆立被拆迁房屋座落在小寿,航拍图面积为461.16平方米,产权性质为私有,用途住宅,产权证载面积287.49平方米,另有不予确认面积93.73平方米。栾印贵、栾兆立选择产权置换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293563元、装璜奖励及装璜评估349224元、附属物补偿评估109696元、附作物补偿171790元、按期搬迁奖8625元、搬迁补助费(搬家费)8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13500元,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各项补偿金947198元、被拆迁人产权调换面积287.49平方米,由拆迁人提供小寿1期小区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等面积按740元/平方米结算,户型自然增长10平方米以内按1150元/平方米结算;非住宅货币补偿结算1070233元;照顾出嫁女65平方米开发成本价购买、照顾购买76平方米开发成本价、另外再补偿49998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栾印贵、栾兆立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元月18日;应享受提前搬迁奖励14375元;应享受奖励性上浮453510元;栾印贵、栾兆立违约延期交房,除自动放弃应享受奖励性上浮金额外,并偿付鑫泰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栾印贵、栾兆立新建房屋面积93.73平方米,鑫泰公司以14684元收购。增补搬迁费600元。2013年元月六日,相关拆迁工作人员又向栾兆立出具一份手续,称:“置换面积287.49平方米,安置地点小寿一期,房屋评估价、装璜、附着物、附属物、搬迁费、过渡费奖金、违章建筑等一切补偿,合计299.9998万元,出嫁女开发成本价65平方米、另照顾开发成本价76平方米。”嗣后,栾印贵、栾兆立从拆迁人处领取了相应拆迁补偿款并取得相关安置房屋。庭审中,栾印贵、栾兆立明确以鑫泰公司、鑫盛拆迁公司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有关欺诈的情形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泰拆房(2010)字第2-2号出口加工区(小寿1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及附件。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鑫泰公司、鑫盛拆迁公司是否以欺诈行为与栾印贵、栾兆立签订泰拆房(2010)字第2-2号出口加工区(小寿1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及附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现栾印贵、栾兆立以鑫泰公司、鑫盛拆迁公司存在欺诈的情形要求撤销泰拆房(2010)字第2-2号出口加工区(小寿1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及附件。所谓欺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但本案鑫泰公司、鑫盛拆迁公司、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拆迁是依照2010年3月25日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泰拆管(2010)31号房屋拆迁公告进行拆迁,而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的泰拆管(2010)31号房屋拆迁公告是经过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鑫泰公司、鑫盛拆迁公司、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在与栾印贵、栾兆立签订相关拆迁协议时也就构不成欺诈。根据栾印贵、栾兆立所举证据,难以确认鑫泰公司、鑫盛拆迁公司在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情形,所以栾印贵、栾兆立以鑫泰公司、鑫盛拆迁公司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存在欺诈的情形为由要求撤销泰拆房(2010)字第2-2号出口加工区(小寿1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及附件,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栾印贵、栾兆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栾印贵、栾兆立负担。原审判决书送达后,栾印贵、栾兆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称的“泰州出口加工区”及“泰州市规划局拆迁红线”明显属于捏造虚假事实。即使存在,上诉人所居住的小寿村一组36号也不在此项目拆迁范围之内。一审法院未经调查武断地认为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存在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泰拆管(2010)31号拆迁公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虽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但法官作为专业法律人,理应明白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即使不在判决书中确认拆迁公告违法,但也不应认为该公告属于合法行政行为,并依此作为裁判依据。两被上诉人理应明白拆迁具体步骤和拆迁应获得的相关征地批准文件,并应明知小寿村1组没有取得任何关于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及规划审批文件等,但仍将上述事实对上诉人进行隐瞒,让上诉人误认为其房屋拆迁已获得相关行政机关审批手续,属于被征收土地之列,进而诱使上诉人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及附件,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依法构成欺诈,应当予以撤销。3、一审判决书让上诉人无法看到法官对该案件的演绎逻辑及其心证过程,没有使法官的裁判权力得以公开化。因此,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认为,一审法官甚至可能存在恣意判断和权力滥用的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及附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鑫泰公司、鑫盛拆迁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根据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泰拆管31号拆迁公告进行拆迁安置,依照法定程序发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在没有撤销之前应推定为合法,被上诉人根据公告进行拆迁并不违法。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使其作出错误表示为由要求撤销补偿安置协议书,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3、根据合同法第55条关于撤销权消灭的规定,上诉人应该在合同签订当时即2010年3月15日后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在2014年9月才提起撤销之诉,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月5日、1月6日,鑫泰公司作为拆迁人,鑫盛拆迁公司、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与栾印贵、栾兆立签订了泰拆房(2010)字第2-2号出口加工区(小寿1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及附件,就补偿安置方式、结算金额、搬迁期限、奖励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栾印贵、栾兆立亦根据上述协议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并取得相关安置房屋。协议签订一年后,栾印贵、栾兆立于2014年8月1日以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撤销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及附件,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对有关拆迁的事实故意作虚伪的陈述或隐瞒,并致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构成欺诈。且栾印贵、栾兆立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其撤销权消灭。综上,栾印贵、栾兆立主张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及附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栾印贵、栾兆立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吴 玫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季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