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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杨某乙,马某某,吕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陕西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756号原告杨某某原告高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周某某原告杨某甲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刘某某原告杨某乙原告马某某原告吕某某。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诉讼代表人高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陕西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杨某某、高某某等十一人与被告郑某某、胡某某、陕西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山某某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当中依法追加胡某某、横山某某小贷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高某某,被告胡某某、郑某某、横山某某小贷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杨某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贷款期限至2013年10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偿还欠款利息12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2013年2月23日,被告郑某某又向原告贷款1200000元(出具600000元欠据两支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剩余108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2012年12月3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贷款人民币9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0‰,贷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之诉求。2013年2月19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高某某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后又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共计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后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原���本金65000元,利息及下欠360000元本金尚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被告郑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3日向原告杨某甲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300000元整(出具三支借据给原告),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偿还10000元本金,于2014年2月10日又偿还30000元本金,利息及剩余260000元本金尚未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被告郑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周某某贷款人民币140000元整(出具借据两支,分别为40000元一支,100000元一支),又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均为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140000元的欠款利息清至2014年1月19日,本金190000元及剩余利息尚未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2013年2月28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0‰,,贷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30日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剩余200000元本金尚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2012年8月2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杨某乙贷款人民币4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贷款期限为一年,后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588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2013年4月2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张某甲贷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其不能按时偿还欠款,预期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2013年2月5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后偿还了240000元本金及利息,下欠260000元本金及利���尚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2013年2月26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马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贷款期限为一年,后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被告郑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2月2日,2月26日向原告吕某某贷款人民币4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共计24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综上所述,被告郑某某共欠杨某某等十一被告本金3460000元及利息,原告杨某某等十一人成立普通共同诉讼,由杨某某,高某某担任诉讼代表参加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清息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欠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4、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杨某甲欠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5、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贷款之日清息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6、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7、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杨某乙欠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清息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8、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张某甲欠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9、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10、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11、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吕彩锋欠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杨某某借据三支(原件核对后已退还原告),用以证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2个月,清利12000元,利息清至2013年4月5日。用以证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2个月,2013年9月16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4年3月份,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清至2013年2月23日。用以证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2个月,利息清至2013年2月23日。第二组:李某某借据一支(原件核对后已退还原告),用以证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2个月,本利未清。第三组:高某某借据二支(原件核对后已退还原告),用以证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2个月,本利未清。用以证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2个月,2013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15000元,2014年2月19日偿还本金65000元,共偿还本金90000元,利息未付。第四组:杨某甲借据三支(原件核对后已���还原告),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2个月,本利未清。用以证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2个月,本利未清。用以证明2013年3月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2个月,2013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4年2月10日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未清。第五组:周某某借据二支(原件核对后已退还原告)用以证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2个月,2014年1月19日清息24000元。用以证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2个月,2014年1月19日清息9600元。用以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2个月,本息未清。第六组:刘某某借据一支(原件核对后已退还原���)用以证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2个月,2013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20000元、30日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未清。第七组:杨某乙借据一支(原件核对后已退还原告)用以证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2个月,清利58800元,利息清至2013年2月21日。第八组:张某甲借据一支(原件核对后已退还原告)用以证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2个月,本息未清。第九组:张某某借据一支(原件核对后已退还原告)用以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2个月,偿还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30日下欠26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第十组:马某某借据一支(原件核对后已退还原告)用以证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2个月,本息未付。第十一组:吕彩锋借据三支(原件核对后已退还原告)用以证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2个月,本息未付。用以证明2013年2月2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2个月,本息未付。用以证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12个月,本息未付。第十二组:杨滋英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以上存款的钱全由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实际支配。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只是公司雇佣的,只是代笔人,原告的钱都贷给公司了,被告胡某某一不分红二不参股,原告的钱和被告胡某某没有关系。公司是2010年开的,被告胡某某是2012年7月26日受雇开票的,月工资3000元。公司具体有信贷员、会计、股东等负责,原告的钱有的拿的现金、有的直接打到公司账号。由会计、出纳、大堂经理,存在公司账户里面,大堂经理让被告胡某某开票,被告胡某某才去开票。2012年年底分红总股金400万元,郑某某7股280万元,薛宝山3股120元,。从2012年开始为了回避民间吸收存款,开民间借贷条据。被告胡某某与郑某某是姐夫小舅的关系,被告胡某某是由郑某某雇佣的。故被告胡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供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6日起受雇被告被告横山某某小贷公司,月工资3000元。被告郑某某、横山某某小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均用以公司周转。现因公司涉及非法集资,相关部门正在处理当中。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胡某某系公司雇员,其行为代表公司。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对被告胡某某提交��证据经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胡某某是否受雇横山某某小贷公司。被告郑某某、横山某某小贷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胡某某受雇横山某某小贷公司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5日被告横山某某小贷公司向原告杨某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贷款期限至2013年10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偿还欠款利息12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尚未偿还。2013年2月23日,被告横山某某小贷公司又向原告贷款1200000元(出具600000元欠据两支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2014年4月偿还本金100000元,剩余108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2012年12月30日,被告横山某某小贷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贷款人民币9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0‰,贷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之诉求。2013年2月19日,被告横山某某小贷公司向原告高某某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后又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共计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后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原告本金65000元,利息及下欠360000元本金尚未偿还,故原告提���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被告横山某某小贷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3日向原告杨某甲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300000元整(出具三支借据给原告),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偿还10000元本金,于2014年2月10日又偿还30000元本金,利息及剩余260000元本金尚未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被告横山某某小贷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周某某贷款人民币140000元整(出具借据两支,分别为40000元一支,100000元一支),又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均为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140000元的欠款利息清至2014年1月19日,本金190000元及剩余利息尚未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2013年2月28日被告横山某某小贷公司向原告刘某��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0‰,贷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30日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剩余200000元本金尚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2012年8月21日被告横山某某小贷公司向原告杨某乙贷款人民币4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贷款期限为一年,后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588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2013年4月23日,被告横山某某小贷公司向原告张某甲贷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其不能按时偿还欠款,预期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2013年2月5日,被告横山某某小贷公司向原告张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后偿还了240000元本金及利息,��欠260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2013年2月26日,被告横山某某小贷公司向原告马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贷款期限为一年,后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被告横山某某小贷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2月2日,2月26日向原告吕某某贷款人民币4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共计24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综上所述,被告横山某某小贷公司共欠杨某某等十一被告本金3460000元及利息,原告杨某某等十一人成立普通共同诉讼,由杨某某,高某某担任诉讼代表参加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另查明,上述款项原告均通过横山某某小贷公司的业务人员提供的账号后转入横山某某小贷公司,款项由公司支配。还查明,上述借据横山某某小贷公司为了规避监管,均以被告胡某某等代笔,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郑某某印章的借据。被告胡某某系横山某某小贷公司雇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由被告胡某某等以郑某某名义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某某、郑某某为横山某某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负担。故被告胡某某、郑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横山某某小贷公司所涉非法集资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原告与被告横山某某小贷公司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横山某某小贷公司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民间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诉前按约定给付原告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权益,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合理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8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6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陕西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陕西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9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四、由被告陕西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60000的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五、由被告陕西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六、由被告陕西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七、由被告陕西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八、由被告陕西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九、由被告陕西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十、由被告陕西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十一、由被告陕西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吕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4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1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十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4480,保全费5000元,共计39480元由被告陕西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拓 福 成审 判 员 雷 祥 涛人民陪审员 余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文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