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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异议人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贯森林、被执行人李杨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炜,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贯森林,男,生于1976年11月23日,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李杨,男,生于1984年2月6日,住四川省洪雅县。本院在执行贯森林申请执行李杨、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李杨在金域华府购有住房一套,在论道茶楼占有股份一份,法院在没有执行李杨财产的情况下,将该公司银行账户里的钱强制执行,有违法律上补充赔偿的定义。请求法院终止执行并返还该公司财产,按判决书中判决的执行顺序来执行各责任人财物。本院查明,李杨所有的位于广元“金域华府”住房一套已被泸州市纳溪区法院(2013)纳溪执保字第4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广元“论道茶楼”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佳欣苑,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证实该茶楼无李杨的股份。本院认为,李杨所有的位于广元“金域华府”住房一套已被泸州市纳溪区法院查封,本院依法可以轮候查封,但无权处置该房产。该财产目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我院无法执行。异议人提出李杨在“论道茶楼”占有股份,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论道茶楼”经营者明确李杨在该茶楼中无股份,故本院无权根据异议人的申请对该财产进行处分。被执行人李杨在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补充责任人,理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 何 青审 判 员 : 李 岩人民陪审员 :黎春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兴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