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庆宝与倪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宝,倪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04号原告:陈庆宝,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马虎,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少国,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陈庆宝诉被告倪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虎、被告倪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宝诉称:原告承建位于滁州苏滁茶叶园的工程,被告倪少国系原告手下包工头,带工人在工地上干活。2015年2月13日,因被告拖欠其手下工人工资,无力支付,其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口头承诺几天内还款,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借口无力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倪少国辩称:其不欠原告80000元,原告还欠其工程款。原告给其80000元并要求其出具借条,应等算账时一并结算。其和原告的工程款没有结算,不能证明其欠原告80000元,应当等工程结算完毕后再确定是否欠钱。经审理查明:倪少国常从陈庆宝处承包工程。2015年2月13日,倪少国因需支付工人工资,向陈庆宝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陈庆宝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庆宝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后陈庆宝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举证的借条所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倪少国从陈庆宝处获取款项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倪少国向陈庆宝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陈庆宝、倪少国当庭陈述和陈庆宝举证的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倪少国抗辩陈庆宝还欠其工程款,因该抗辩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倪少国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倪少国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引起诉讼,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陈庆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少国偿还原告陈庆宝人民币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倪少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