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5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高存义与北京安定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存义,北京安定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723号原告高存义,男,1953���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嘉明,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安定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谢家胡同22号。法定代表人冯伟,经理。原告高存义与被告北京安定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高存义诉称,李惠芳(原告之母)原是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印刷厂(现称为北京安定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1962年,李惠芳响应政府号召到河北省深州市王家井镇大李家庄支援农业第一线,参加农业生产直至其去世。根据北京市(65)市吴字第33号文件的精神,应对被精减职工给予困难救助,该文件经多次调整,现仍在执行。但李惠芳自1962年离厂后,没有得到一分钱生活补助。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李惠芳1965年至1997年7月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18000元;2、支付档案丢失及��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整;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李慧芳别名李会芳、李惠芳,1962年响应政府号召从北京市到河北省深州市王家井镇大李家庄村落户,于1997年7月16日因病去世。原告系李慧芳之子。经本院工商查询,1989年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印刷行业进行整顿,原东城区安定门誊印装订厂和原东城国祥印刷装订厂合并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印刷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安定门街道联社。1997年3月26日,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印刷厂更名为北京市安定门印刷厂。1999年12月14日,按照“政企分开”的精神,北京市安定门印刷厂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安定门街道办事处转入北京世纪新安经贸公司名下。后,北京市安定门印刷厂改制为北京安定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原告提交被告所写的一份证明,内容有:“安定门经济分���心:李慧芳原系我厂职工,1962年响应政府号召随夫回河北农村。因涉及养老及社会补助问题,需查阅其本人工作档案。望见信后,给予查找并出一个证明。安定门印刷厂2012年5月24日”。此证明上盖有北京安定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现李慧芳已去世多年,原告作为其子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其所主张权利的权利人,故原告并非本案劳���争议的适格主体。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存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永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