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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丽芬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李丽芬,女,1968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克宏,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文红。委托代理人郭云祥,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丽芬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忠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克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丘北县人民医院职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与丘北县人民医院职工统一办理了银行卡(工资卡)。2014年10月24日23时40分,原告的手机收到信息提示,原告的农业银行卡在2014年10月24日23时39分完成一笔先支交易,金额为5,000元,手续费27元。后又连续收到信息提示,原告的银行卡在2014年10月24日23时40分至41分又完成三笔先支交易,每次为5,000元,手续费是27元,总共完成四次先支交易金额为20,000元,手续费108元。原告到丘北县公安局报案,并向被告反映该情况,丘北县公安局和被告均认为是异地盗刷银行卡。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办理了银行卡,即成立储蓄存款合同,被告作为提供金融服务(存贷款经营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交易安全的义务。被告让并非原告���人使用并非原告的银行卡在异地将储户的存款取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20,000元,手续费10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银行卡纠纷,不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储蓄存款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合同法》对储蓄存款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属无名合同。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储蓄是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2、银行卡纠纷是指商业银行、银行卡持卡人、���约商户、实际取款或刷卡人在银行卡的发行与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第2条规定,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第5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第54条规定,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依照《储蓄管理条例》和《银行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银行卡纠纷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单独列为一个三级案由,储蓄合同与银行卡纠纷在法律关系上并不相同,本案应属银行卡纠纷。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对存款人的存款和交易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被告让并非原告及原告的银行卡在异地将储户的存款取走,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请原告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不是原告在异地取款,也不是原告故意、过失被他人复制和知晓原告的卡信息及密码而取走存款。同时应当举证证明原告自己持卡,自己设定的密码,卡内存款被取走,被告对取款的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安全义务。在法律上被告违反了什么样的管理责任?双方约定,原告持卡可以任何地点,任意一家银行取款,被告对原告的取款行为无权干涉。2、原告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内存款20,108元是依照我国哪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为依据。��原告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依法就不应当成立。3、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11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卡遗失或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原告在申领卡时自愿同意遵守并执行这一规定。所以原告卡上资金的支取是与原告设定的密码相一致,已经履行了原告密码相符的交易义务。三、本案已报公安机关,如本案经法庭审理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有过失或过错,那原告的钱是其自己取走还是过失被他人被取走就无法确定,本案应待公安机关案件侦破后才能分清是非,人民法院再做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正确判决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建立的银行卡发行与使用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在这一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违约和过错行为。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第一组银联卡复印件借记卡--卡资料查询,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办理开卡手续。第二组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卡于2014年10月24日被他人分四次异地取走人民币20,000元及手续费108元;原告收到提示后就到自动取款机取走余额9,800元,证明银行卡在原告处。第三组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1、原告在自动取款机上查询后于2014年10月25日零时23分持卡向丘北县锦屏镇派出所报警;2、原告的银行卡被人于2014年10月24日四次取走人民币20,000元,手续费108元,损失20,108元。第四组(2015)丘民初字��14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与原告相同的案件审理情况,依同案同判的原则作出相同的判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卡内的存款是被他人取走的事实,有可能是原告取走,原告持卡是必然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谁取款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我们国家不适用判例法,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银行卡调整的依据只有银行卡的管理办法,银行卡使用人必须遵守发卡行管理章程。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用以证明:银行卡的制作都是根据章���的规定,章程明确规定只要密码相符的交易都是合法的交易,因密码泄露造成持卡人的损失由持卡人自己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能当作证据,公司章程的约束力并不产生,原告没有泄露密码,如果他人使用伪卡取款,而不是持卡人的卡,章程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不能适用章程的规定。经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在被告处办理开卡手续,取得被告提供的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金穗卡内于2014年10月24日23时39分35秒通过该卡号发生交易现支5,000元,支付手续费27元,23时40分9秒、23时40分42秒、23时41分10秒分别发生交易5,000元及手续费27元;2014年10月25日0时2分28秒又产生交易5,000元和2014年10月25日0时3分44秒产生交易4,800元,该两笔交易没���手续费。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0月24日23时发生的四次交易均在外地银行取款,2014年10月25日0时产生的两次交易是原告在本地银行取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没有加盖院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丽芬于2012年2月3日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处办理开卡手续,取得被告提供的银联卡。该卡用以职工工资往来支取(即工资卡)。2014年10月24日23时40分原告收到手机短信提示于2014年10月24日23时39分35秒通过该卡发生交易现支5,000元,支付手续费27元,事后又收到手机短信提示,23时40分9秒、23时40分42��、23时41分10秒分别发生三次交易每次为5,000元及手续费27元;四次合计取款20,000元及手续费108元。原告李丽芬于2014年10月25日0时2分28秒自行取款5,000元和2014年10月25日0时3分44秒自行取款4,800元,该两笔交易没有手续费。2014年10月25日8时05分向丘北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报立刑事案件,该案正在侦办过程中。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但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储蓄存款合同一般表现为存折、存单或其他储蓄存款凭证。储蓄存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自原告把钱存入到银行提供的账户时,储蓄存款合同就已经成立。被告发给原告的银行卡,该银行卡只是作为履行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一种工���,并且原告所办理的卡是先存款后消费的卡种,属于借记卡,发卡行和持卡人之间构成的是一种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将资金存入被告银行,已完成其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到期还本息的合同义务。但是,原告存入被告银行的存款被在异地银行转账取款,被告不能证明是原告取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以该款非本人支取为由要求被告赔还本金20,10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不定期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至于卡内存款被谁取款而涉及的经济犯罪问题,属于独立的刑事法律关系。虽然与本案部分事实相关,但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刑事案件是否审结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诉要求赔偿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本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待侦查终结后再做判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支付给原告李丽芬存款本金人民币20,10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计152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余忠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