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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无极县红萍商贸有限公司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极县红萍商贸有限公司,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无极县红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张段固镇齐洽村北。法人代表卢某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某甲,男,汉族,无极县人。被告朱某乙,男,汉族,无极县人。被告朱某丙,男,汉族,无极县人。原告无极县红萍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极县红萍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供给被告湿法移膜树脂,总价款75600元,约定月结款,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困难,有被告朱某甲签名的欠据为证。录音资料可证实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之间系合伙关系,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756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没有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756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无极县红萍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朱某甲签名的三张送货单,用于证明被告朱某甲分三次购买原告湿法移膜树脂,共合款75600元。三被告对此没有发表质证意见。2、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向三被告追要货款时,一直推拖不付。三被告对此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系合伙关系。被告朱某甲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24日分三次购买原告湿法移膜树脂,共合款75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无款为由一直推拖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于2013年121月10日至2014年2月24日分三次购买原告湿法移膜树脂,共合款75600元,有被告朱某甲出具的收货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75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被告应当在给原告出具收货条的当天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没有给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欠款756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录音资料能够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无极县红萍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改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范炯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