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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文英与兰前芳追偿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英,兰前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35号原告罗文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446。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前芳,女,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740。委托代理人李寄傲,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远光。原告罗文英诉被告兰前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英委托代理人孙振林、被告兰前芳委托代理人李寄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英诉称,顺德区人民法院此前在所受理的(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23号钟震岳诉罗文英、第三人兰前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判决原告向钟震岳赔偿14154.34元(含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由于此案原告钟震岳选择不追究涉案房屋使用人兰前芳的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款14154.34元,原告罗文英与被告兰前芳之间的责任分担须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意外发生期间,涉案物业系由原告母亲李桂芳出租给被告使用,该物业处于被告占用、使用之下,理应由被告承担对该物业的管理及注意义务。钟震岳不选择向被告兰前芳主张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兰前芳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罗文英支付14154.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前芳辩称,原告所有的房屋玻璃掉落砸伤案外人钟震岳,该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原告对于该判决并不存在任何异议,没有上诉。原告所有的房屋的窗户玻璃无故发生掉落现象是因为质量不合格、常年不维修和保养所造成的。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并没有尽到适当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其责任是不可推卸的。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均在国外旅游,在玻璃掉落期间并没有在出租屋内,没有实际使用房屋,对于玻璃掉落砸伤案外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玻璃掉落是被告故意损害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责任;如均有责任,各自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该判决内容,向案外人支付了赔偿款14154.34元,判决书确认原告有追偿的权利。被告对其中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中的固定设施负有管理以及维护义务,且在发生事故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房屋尽到了足够的管理维护义务,不能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有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赔偿责任,且原告在该案中认可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在国外旅游。3.房屋租赁合同、家私清单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记载的出租方李桂芳是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该租赁合同,另案的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履行期间,被告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以及管理人。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对所租赁房产以及设施负有妥善管理、保管义务,同时对于需要维修的设施或者发现存有瑕疵也有及时告知的义务。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时出国在外,并不能免除其上述义务,因此,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了涉案的事故发生。被告对其中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从2014年5月17日开始,而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出国旅游,在一个月的时间内是不可能也没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以及固定设施,原告也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毁坏涉案房屋的固定设施。该合同第5条第9款约定,如果认定在租赁期间房屋内的相关设施非人为损害应该由出租方负责维护、保养、更换,所需费用也由出租方承担。其中的家私清单表是复印件,也没有原被告签名,其不认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护照一本,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均在国外旅游,没有在出租屋内居住,不能被认定为房屋的使用人和管理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一期间属于合同租赁期,被告仍是租赁房产的管理人及使用人。被告出国至2014年6月30日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有11天时间,可以表明被告在这11天之内并没有对房屋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否则被告应当发现玻璃存在隐患或瑕疵问题并应及时告知原告进行维修,但被告出国旅游之前并没有告知原告注意对房产的维护和保管,因此对于事故发生被告显而易见具有过错,正是其疏于管理以及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及当事人履行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与原告之间曾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对涉案事故是否承担责任,系本案认定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出国旅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对涉案事故是否承担责任,系本案认定问题。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罗文英系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清晖路148号名礼阁1210单元房屋的所有人。2014年5月17日,李桂芳代理罗文英与兰前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罗文英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兰前芳居住使用,租赁期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并约定租赁期内,该房屋内的家私、水管电路、电器等设备经由相关工程师傅确认是自然损坏并非人为损坏的应由罗文英负责维护、保养、更换,所需费用由罗文英承担。2014年6月22日中午11时许,该房屋阳台一玻璃突然坠落,产生的玻璃碎片击中正在楼下行走的钟震岳,导致钟震岳的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钟震岳随即被送往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6933.74元,其中6000元为罗文英所垫付。2014年10月10日,钟震岳向本院起诉罗文英,要求罗文英向其赔偿62084.1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钟震岳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共14154.34元,并判决“一、被告罗文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震岳支付赔偿款8154.34元(已扣除其此前为钟震岳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钟震岳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2月13日,罗文英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向钟震岳转账支付了赔偿款8154.34元。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日期间,兰前芳在境外旅游,事故发生时上述涉案房屋中未有其他人。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钟震岳因涉案房屋玻璃坠落事故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共14154.34元的事实,已为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损失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兰前芳虽于事故发生当日在境外旅游,但其已于此前的2014年5月17日接受了承租的涉案房屋,仍系该房屋的直接使用人与控制人,应与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出租人的原告罗文英共同对该房屋的固定设施承担管理维护责任。出租人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发生损坏的租赁物承担维修义务的,不能免除承租人或使用人对租赁物的管护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有证据证明系他人外力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玻璃坠楼,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房屋尽到了足够的管理维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双方均应对事故受害人钟震岳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其在事发时已出境旅游为由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考虑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及上述租赁合同对维修义务的约定,对发生损坏的房屋设备、设施,出租人承担最终的维修义务。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管护的注意义务应高于被告,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事故受害人上述损失的70%,其余30%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在前案中赔付受害人全部损失14154.34元,已超出其责任范围,原告有权就被告责任范围的损失向其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4246.3元(14154.34元×30%)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前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文英支付损失款人民币4246.3元;二、驳回原告罗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93元,由原告罗文英负担51.93元,被告兰前芳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柯常国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