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朱继华与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东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华,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东卫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朱继华,系长沙市芙蓉区华强五金批发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谢胜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3号研发厂三楼西面(自编)301。法定代表人王治。委托代理人任航,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卫强。原告朱继华与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装饰公司)、东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湘浪、人民陪审员何壮林、李伟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胜军、被告广东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华诉称,就远大空调有限公司新方舟宾馆装修项目,被告东卫强代表被告广东装饰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建材类购货合同(小五金)》,合同对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据此向被告供应各类小五金共计29205.5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9205.5元未支付。被告东卫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广东装饰公司的公章,但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故应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19205.5。被告广东装饰公司辩称:1、广东装饰公司从未授权东卫强在长沙远大空调的项目中采购原材料;东卫强只是广东装饰公司临时聘请的在该项目中负责技术与图纸深化的员工;2、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实其与广东装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卫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发包方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承包方广东装饰公司签订《新方舟示范楼室内装修合同》,由广东装饰公司以包工、包料总包干方式承包远大公司新方舟示范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中同时明确了广东装饰公司承包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沈勇新、工程经理为农荣等。广东装饰公司认可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相关的合同。根据广东装饰公司与远大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就新方舟示范楼室内装修项目的工作联系函中,可显示广东装饰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为东卫强,并有广东装饰公司加盖的项目公章予以确认,该公章标明“仅限现场工程联系及现场签证资料/其他用途无效”。2012年8月10日,东卫强以甲方广东装饰公司的名义与乙方长沙市芙蓉区华强五金批发(以下简称华强五金)签订《建材类购货合同(小五金)》,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远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新方舟宾馆装修工程批量建材,总价款为29360.5元。合同第6.3.1项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该批款项额的3‰支付滞纳金;双方同时对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经济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强五金根据合同要求为新方舟项目提供五金材料共计29205.5元,东卫强聘请的项目施工员张卫强及东巾涛对收货情况签字认可。根据本院受理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长沙凯福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东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东卫强及张卫强对于东巾涛确认收货的情况均予以认可。现华强五金的经营业主朱继华主张其仅收到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未付款为19205.5元。以上事实有《新方舟示范楼室内装修合同》、《工作联系函》、《建材类购货合同(小五金)》、收货单、《结算协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东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广东装饰公司虽主张其未授权东卫强对外签订合同,且根据远大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签订的《新��舟示范楼室内装修合同》及《人员安排计划表》中,东卫强为该项目的设计兼技术总监;但根据远大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可显示东卫强作为广东装饰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联系相关事宜,且有广东装饰公司盖章认可;虽广东装饰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所盖公章标明“仅限现场工程联系及现场签证资料/其他用途无效”,但该说明为对公章使用的限制,而非对于东卫强作为项目负责人身份的制约;故本院认为东卫强代表广东装饰公司与华强五金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广东装饰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广东装饰公司虽主张东巾涛非其员工,故由其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建材类购货合同(小五金)》、收货单确认的货款金额、及本院受理的关于新方舟项目的另案纠纷中东卫强及张卫强对东巾涛签字确认的收货情况��认可等,可以判断东巾涛系东卫强认可的新方舟项目工作人员;故本院对于华强五金的经营业主朱继华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19205.5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继华19205.5元;二、驳回原告朱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湘浪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人民陪审员 李伟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华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