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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驶往钱清镇。当日20时38分左右,被告人彭某驾车途经钱清镇江南村南洋道口附近,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彭某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车辆信息及保险资料,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案件经过,金树兵证言,酒精含量呼吸测试结果单,绍公鉴(化)字(2015)418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贞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