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壶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41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壶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退休教师,住壶关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彭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由张某某、牛志红承包王章建材厂(生产红砖)后,张某某代表该厂与被告人马某甲约定,由被告人负责本厂本年度的一切生产经营等事务。张某某负责本厂本年度的各种证照和上级有关部门的相关手续,不参与本厂的任何生产和经营。被告人马某甲负责该厂经营后到同年九月,雇佣大量工人生产。期间,拖欠了43名工人工资共计45.4587万元。2013年9月30日,壶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马某甲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马某甲于五日内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同年10月1日上午,壶关县乡镇企业局、劳动监察大队、被告人马某甲和砖厂民工代表等多方达成解决民工工资的协议,其中约定:在10月10日前,由王章村委在砖厂卖砖解决4万元,马某甲出资10万元共14万元解决部分民工工资;在10月15日之前,由马某甲出资10万元,再解决部分民工工资;在砖厂当年停工之前,马某甲解决完砖厂民工工资。2013年10月10日,马某甲准备了10万元,但马某甲拒绝付款并逃匿。同年11月4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常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所欠工人工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成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等相关人员筹资全部垫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责令改正决定书、合同书、户籍证明、常平办事处关于王章建材厂务工的云南籍和河北籍的40余名民工讨要老板欠薪信访事项的结案报告、欠薪化名表、领取工资花名表、收条等书证;证人马某乙、盖某某、岳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安某某、申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以逃匿方法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所欠工人工资已由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等相关人员筹资全部垫付,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其认罪悔罪态度,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胡建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