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二初字第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利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李某某,赵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刑二初字第0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被告人赵利,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利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晴、陈旭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某、被告人赵利及其辩护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上午9时,被告人赵利到确山县其前妻王某甲租住处,因感情纠葛与王某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赵利将王某甲按倒在床上,双手掐其脖子致其窒息死亡,后又用手机数据线缠勒、用刀捅刺王某甲颈部。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赵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物证检验等报告、物证、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利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赵利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03040.4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赵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周晓华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利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赵利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有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利与被害人王某甲(女,殁年28岁)于2004年结婚,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赵利到确山县王某甲租住处,二人先发生了性关系,后赵利追问王某甲都与什么男人联系,得知后感到气愤,便与王某甲发生争吵,赵利将王某甲按倒在床上并骑在王的身上,用双手掐卡王某甲的脖子致其窒息死亡。后又用手机数据线缠勒、用折叠刀捅刺王某甲颈部。当日12时30分许,赵利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赵利的近亲属为被害人王某甲料理丧事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确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记载内容显示:报案人曹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称其一个异性朋友在当天上午曾和其电话联系,但后来再给她联系时,电话一直无法接通。其便赶到确山县该朋友的租房处,发现该朋友死在自己的床上,颈部有伤。侦查人员遂赶到现场,经核实,死者名叫王某甲,女,确山县人,其颈部有勒痕和伤口,确定为他杀。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利的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验检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照片显示、证实:案发当日11时30分进行现场勘查。中心现场位于确山县盘龙镇和平街一巷41号祁某某家经营的“泰山旅社”三楼363房间。侦查人员勘查后提取现场血迹六处、手机数据线擦拭物一份、烟头一枚、卫生纸团一份、疑似精斑两份、充电宝一个、手机数据线一根、手机卡两个、一个白色三星手机及手机后壳、一块手机电池。4.提取笔录证明:(1)在见证人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赵利十指指甲、其本人血样、右手掌上疑似血迹、及其作案时所穿的外套、衬衣、裤子、鞋;(2)在见证人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证人周某某的血样;(3)在见证人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赵利之子赵某甲的血样。5.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现场尸体下床单上血迹、尸体南侧卫生纸上血迹、被子上血迹、死者嘴唇拭子、死者黄色短袖上、外套上血迹的DNA为王某甲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2)死者王某甲阴道拭子、外阴部拭子及床单上疑似精斑检出的精斑DNA、小刀刀把上擦拭出的DNA为被告人赵利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3)现场双层桌下层手机卡上的血迹为赵利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现场颈部手机数据线上血迹、小刀背处疑似血迹为王某甲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4)经对提取的死者血样和提取的王某甲之子赵某甲的血样、赵利的血样进DNA检验对比,死者、赵利与赵某甲之间存在生物学上亲子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确认死者系王某甲。6.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2014年9月18日16时对被害人王某甲的尸体进行检验。死者颈部有一长5.5厘米的横行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深,斜入颈部左侧,创角一钝一锐,颈部右侧有一4.5厘米的创口,深及皮下,创缘整齐。颈部创口创腔内可见左侧颈外静脉有0.5厘米的破裂口,会咽部及咽后壁可见点状出血,右侧舌骨大角骨折,气管壁有点状出血。双肺可见点状出血。论证:颈部创口创周血迹呈流注状,无喷溅状血迹分布,认为此创口是死后形成。根据颈部检验情况,推断损伤符合手扼颈所形成。颈部创口符合单刃锐器所形成,颈部的横行表皮剥脱,符合绳索勒颈所形成。死亡时间距检验时间有6小时左右。鉴定意见:王某甲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7.辨认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赵利带领侦查人员对现场指认、辨认,辨认过程中拍摄了录像及拍照。(2)被告人赵利在5根相似数据线中辨认出4号数据线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数据线。(3)被告人赵利在5个相似的充电宝中辨认出3号充电宝系其遗留在作案现场的充电宝。8.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利到确山县公安局盘龙镇派出所投案,供述其当天上午9点多钟在确山县盘龙镇铁北路其前妻王某甲的租房处把王某甲杀害。9.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被告人赵利提交作案工具折叠弹簧刀一把,侦查人员予以扣押。10.人身检查证明:被告人赵利右手手掌上有一2.5厘米长的横向伤口,已结痂。右肩峰有两块陈旧性皮肤挖伤,已结痂,右锁骨有多处类指挖伤。11.离婚登记审查表证明:被告人赵利与被害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3日离婚。12.被告人赵利的手机,被害人王某甲的手机在案发前通话清单证明:二人的电话在案发前的联系、通话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13.证人曹某某证明: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其去王某甲租房处找王某甲时发现她房门紧闭,敲门无人回应,其通过窗户看到床上盖了被子,好像睡的有人,喊两声没人答应。后其找到周某某一起再次去王某甲的租住处,在楼下碰到牛某某从楼上跑下来,牛某某说他把门跺开进屋后发现王慧割脖子了。其和周某某到现场见王慧脖子上有血,便用手机报了警。并证明大概2014年夏天王某甲和周某某开始相好,曾听王慧说她夫妻二人经常吵架。14.证人牛某某证明:周某某和王慧是相好关系。案发当天上午曹某某约其去王某甲的租房处玩。其上楼后没见到曹,见王某甲房门锁着,通过窗户见床上有人,被子蒙着,经呼叫无人答应,其便把门撞开,进屋后掀开被子,见王慧嘴唇发紫,颈部有血,并系有一白色手机充电线,其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另证明约一月前,其见王某甲眼、耳部发紫,听说是她老公打的。15.证人周某某证明:证明到现场见到的情况与证人曹某某证明一致。另证明2014年3月其与王某甲开始相好,约三天前其与王某甲发生过性关系。曾听王某甲说与她丈夫经常吵架、打架。王某甲说她以前有个相好的,信阳人。并说她丈夫在外也有相好的。16.证人代某某证明:在案发前10天左右的一天晚上,有两名男子约王某甲去唱歌,王邀请其一起去。结束后从KTV出来,遇到赵利,赵利欲与那两名男子发生冲突,其和王拉劝赵利,两名男子趁机跑了。赵利手中拿一把小刀,情绪激动,在拉劝过程中,赵利的手被小刀划伤流了血。17.证人祁某某证明:王某甲租住在其家三楼363房间。案发前一天晚上九点多,其见有名男子去找一个叫什么慧的女子,不确定该男子是否上楼找人。案发当天上午九点多,那名男子又过来找人,往楼上看了看后走了。其没注意到那名男子的长相,印象不深,不能够辨认他的照片。18.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明:近年来,赵利与王某甲经常生气、闹矛盾,逐渐导致感情恶化,后来离婚。19.证人赵某乙证明:案发当日上午11点30分许,赵利给其打电话说把王某甲杀害了,准备投案,其也劝赵利去投案。另证明因王某甲到县城打工后找有相好的,被赵利发现后二人经常闹矛盾。20、被告人赵利于2014年9月18日、9月19日、9月22日、11月12日先后四次供述,综合摘录如下:2004年其与被害人王某甲结婚,2013年6月份,其发现王某甲有外遇,二人便办理了离婚手续,两个月后又复婚。2014年9月份二人再次因感情纠纷导致离婚。离婚后,自己认为是离婚不离家,还仍去找王某甲。2014年9月9日晚,其在确山县城金鼎KTV门前,发现王某甲同其他男子一起唱歌,很气愤,欲与对方发生冲突时,被王拉劝住,其右手掌被自己手中的小刀划伤。案发前的一天下午,其在御龙苑对面的小旅社楼上找到了王某甲的住处,但发现王在晚上九点多仍没有回到住处,其便在县城开元酒店登记住宿。案发当日早上,其再次来到王某甲的住处,听到王一直在和别的男子通电话,后敲门进入王的房间,要看王的手机通话记录,王不让看,其便提出和王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其追问王和谁打的电话,王先后给对方两个男子拨打了过去,其感觉王与对方关系比较暧昧,王还说在KTV一起唱歌的那个男子是刘店董埠口的。据此,其认为王某甲的相好的不止一个,且还有一个是自己的同乡,离的很近,感到自己太没面子,王的行为让其和自己的孩子没法做人,其越想越生气,便开始与王争吵,把王某甲按倒在床上,并骑在王身上,采取双手扼颈、用手机数据线缠勒王的颈部致其死亡,又用刀朝王某甲的颈部捅刺。其作案后用被子将王某甲掩盖上,随手把房间门锁上后便离开了现场。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利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杀害王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利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某甲在案发前因上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害人王某甲有外遇对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继而导致离婚负有一定责任,但案发前二人已办理离婚登记,王某甲与赵利之间不再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故不能认定其对自身的被害存在过错。故此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为被害人王某甲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是由被告人赵利的近亲属支付,故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政策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赵利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赵利作案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悔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三、作案工具折叠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新华审 判 员 张雪奎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