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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武汉华懋世纪物资有限有限公司与湖北虹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武汉华懋世纪物资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物资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972号。法定代表人胡耀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被授权代理)陈卫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被授权代理)喻萍,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虹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发机械公司),住所地:监利县红城乡曾庙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陈和全。原告华懋物资公司诉被告虹发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守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懋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红、喻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虹发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懋物资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彩瓦,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实际金额以送货单为准,原告全垫资,被告每月按照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6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5日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17342元的物资(含运费),此后,因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和全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付款。时至今日,被告依旧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故特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73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状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状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彩瓦,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实际金额,以送货单为准。原告全垫资,被告每月按照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证据四:武汉华懋世纪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15842元的货物。证据五: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和全出具的书面承诺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7342元(含运费),并保证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付款。被告虹发机械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彩瓦,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实际金额以送货单为准,原告全垫资,被告每月按照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6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5日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17342元的货物(含运费),此后,因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和全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217342元。现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华懋物资公司与被告虹发机械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应付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7342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虹发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懋世纪物资有限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2173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息2%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陶守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谢为(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