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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廖小娟,冉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447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060-7。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海,该公司员工。被告冉丽,女,汉族,1977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廖小娟,女,汉族,1981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玺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石院村2组1幢,组织机构代码05171727-1。法定代表人冉丽。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与被告冉丽、廖小娟、重庆玺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陶建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玉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强、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丽、廖小娟、玺陶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瀚华公司与冉丽、廖小娟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以及《借款合同》,约定由瀚华公司向冉丽、廖小娟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如冉丽、廖小娟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联系,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瀚华公司与玺陶建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玺陶建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瀚华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冉丽、廖小娟发放了贷款25万元,但冉丽、廖小娟并未依约还款,玺陶建材公司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瀚华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瀚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冉丽、廖小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9960.56元,以及截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1699.61元,合计171660.17元;2、冉丽、廖小娟支付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69960.5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1%加收50%计算的罚息,以及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1699.61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复利;3、玺陶建材公司对冉丽、廖小娟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冉丽、廖小娟、玺陶建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冉丽未答辩。被告廖小娟未答辩。被告玺陶建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瀚华公司(原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冉丽、廖小娟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瀚华公司给予冉丽、廖小娟贷款授信,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授信额度为2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瀚华公司与保证人玺陶建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玺陶建材公司自愿为冉丽、廖小娟的债务向瀚华公司提供担保;瀚华公司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双方在本合同中填写的地址为其有效的通讯地址,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上通讯地址即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在3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法律责任。2013年11月27日,瀚华公司(原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冉丽、廖小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冉丽、廖小娟向瀚华公司借款2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冉丽、廖小娟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付息;冉丽、廖小娟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瀚华公司有权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冉丽、廖小娟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冉丽、廖小娟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瀚华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双方在本合同中填写的地址为其有效的通讯地址,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上通讯地址即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在3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法律责任。瀚华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冉丽、廖小娟发放了贷款25万元。嗣后,冉丽、廖小娟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4月28日,冉丽、廖小娟尚欠瀚华公司借款本金169960.56元、利息1699.61元,合计171660.1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瀚华公司与冉丽、廖小娟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以及瀚华公司与玺陶建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冉丽、廖小娟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瀚华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冉丽、廖小娟应承担违约责任。冉丽、廖小娟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瀚华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5%。玺陶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瀚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人冉丽、廖小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冉丽、廖小娟、玺陶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丽、廖小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9960.56元以及截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1699.61元,合计171660.17元;二、被告冉丽、廖小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69960.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罚息,以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1699.6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复利;三、被告被告重庆玺陶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冉丽、廖小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867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620元,合计3487元,由被告冉丽、廖小娟负担,被告重庆玺陶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婷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