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曹达宏,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帅龙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6年举办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周某乙于农历2007年4月26日出生,女儿周某丙于2011年9月8日出生。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大沙中学对面临街的房屋第一层是原被告订婚之前建造,上面两层时订婚后加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偿还建房所欠债务5万元,被告并定期存款40000元,另家庭经济由被告一人掌控。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沾染赌博恶习,时常参与打老虎机及钓鱼的赌博。2014年4月底由于被告赌博,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并动手殴打原告,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现经过一段时间的冷静思考,双方矛盾仍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也多次谈及离婚,但由于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协商,故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请: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止,女儿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并承担抚养费用24000元;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存款40000元及农村自建住房一套价值约10万元)。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4年正月初六经人���绍相识并订婚,在彼此相互了解二年后于2006年正月初三举办婚礼,故我与原告有深厚的婚前感情基础。2007年4月26日生儿子周某乙,2011年9月8日生女儿周某丙,子女出生后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我与原告已有近十年的夫妻感情。我没有赌博,我只是偶尔在没事的时候玩玩小牌,近今年玩小牌的时候都比较少,我也没有殴打原告;2、我与原告所生子女近几年一直随我父母生活;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第一层始建于2000年,是用第二批移民建镇的指标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我父亲名下,第二、三层子2004年开始至2005年初已全面完工,并简单装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都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6月11日生一男孩周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周某丙。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家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周某乙、周某丙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等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性格等因素的影响,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婚姻生活需双方的共同努力经营,积极处理产生的矛盾,并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帅龙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华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