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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魏敬礼与高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敬礼,高朋强,赵少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魏敬礼。委托代理人:王仲渤,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朋强。被告:赵少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刘世凯,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敬礼诉被告高朋强、赵少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敬礼的委托代理人王仲渤、被告高朋强、赵少红的委托代理人梁勤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2时05分,高朋强驾驶冀XXXX**三轮汽车(乘车人高荣改),沿赵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朗口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魏敬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敬礼受伤,车辆及道路外侧电杆损坏。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朋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敬礼负次要责任,高荣改无责任。原告魏敬礼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91008.61元。2.误工费,60元/天×130天=7800元。3.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女儿魏彩义及原告女婿李根平,110元/天×40天×2人=880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两个十级伤残,3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诉前保全费2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XXXX**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行车本、驾驶本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诉前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高朋强、赵少红辩称,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在依法支持的范围内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2时05分,高朋强驾驶冀XXXX**三轮汽车(乘车人高荣改),沿赵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朗口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魏敬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敬礼受伤,车辆及道路外侧电杆损坏。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朋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敬礼负次要责任,高荣改无责任。原告之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冀XXXX**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高朋强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高朋强、赵少红是夫妻关系,赵少红系事故车辆冀XXXX**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病历,明细卡,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3.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4.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5.被告高朋强、赵少红的相关信息。6.保险单。7.诉前保全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我公司不承担。2.误工费,伤者魏敬礼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70周岁,按照国家规定,不应产生误工费,并且我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去医院跟踪调查时,伤者无工作,而如今提供了相应的误工证明,显属于弄虚作假,并且提供的营业执照名称为石家庄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而加盖的公章为辛集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与营业执照名称明显不符,对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3.护理费有异议,我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跟踪调查时,护理人李根平是务农无工作,而今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医师签名与病历主治医师签名明显不是一个人,无法认定需二人护理。我公司认可护理费为农林牧渔标准37.4元/天×1人×住院期间天数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医疗费限额,不予承担。5.交通费有异议,提供的票据与住院、出院、转院不符合,结合病情,酌定认可100元。6.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受伤后住院病历并未显示出右肩峰骨折,而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一项显示右肩骨右肩峰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21%。该病情是否是交通事故所致,不具有关联性。并且原告所述2015年1月25日影像诊断报告显示该病情,而此时原告已出院多日,对于该病情评定的伤残等级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认可一个十级伤残,计算标准为9102×1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主张过高,根据赔偿标准,最高不超过2000元。8.诉前保全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高朋强、赵少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应该按50元/天计算。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魏敬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魏敬礼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91008.61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100元/天×40天=4000元;关于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年事已高,病情较重,辛集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明确写明:患者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护理人为原告女儿魏彩义、女婿李根平,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28409元/年÷365天×40天×2人=622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发生事故时7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9102元/年×10年×12%=10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划分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以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100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护理费6227元;4、残疾赔偿金1092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4358元。事故车辆冀XXXX**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魏敬礼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008.6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魏敬礼10000元。原告魏敬礼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34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魏敬礼19349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19349元=2934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高朋强赔偿。在此次事故中,高朋强负主要责任,魏敬礼负次要责任,且高朋强驾驶的是机动车,魏敬礼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被告高朋强应赔偿原告魏敬礼(114358元-29349元)×80%=68007元。事故发生后高朋强已为魏敬礼垫付了1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应由高朋强负担。故高朋强共计应赔偿魏敬礼68007元-1000元+1450元+220元=6867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敬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34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魏敬礼,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高朋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敬礼6867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高朋强负担(此款已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彦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