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曲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蒋某某,曲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曲某某,女,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红霞、代理检察员张嫣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曲某某系夫妻。2013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蒋某某与曲某某经营的位于丹东市振安区太平湾街道的某球吧,欲租赁某球吧套间放置游戏赌博机。曲某某与蒋某某经商议后同马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将某球吧套间出租给马某某,并由马某某雇佣蒋某某夫妇经营管理赌博机。2013年9月下旬,马某某通过非法渠道购得一台6人型捕鱼游戏机和一台8人型金鲨银鲨游戏机,并运送至某球吧,由蒋某某夫妇经营使用。马某某、蒋某某、曲某某通过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工具,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2900元。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鉴定,涉案的游戏机为赌博机种,型号为6人捕鱼游戏机和8人金鲨银鲨游戏机。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蒋某某、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郭某某、宁某某、郭某甲、楚某某、刘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赌博机种审查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曲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工具,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2900元,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曲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2900元予以追缴,赌博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忠仁人民陪审员 罗云龙人民陪审员 刘冠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