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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杭州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与富阳市金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江南电缆有限公司,富阳市金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杭州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新桥新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光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金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康达路11幢107室,现住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358号。法定代表人:杜建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瑛,系公司股东。原告杭州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电缆公司)诉被告富阳市金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金秋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电缆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金秋电力公司向原告江南电缆公司购买架空线等货物。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金秋电力公司共向原告江南电缆公司购买了价值276230.80元的货物,但被告金秋电力公司只支付了200636元的货物,尚拖欠货款75594.80元。2015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金秋电力公司尚欠上述货款,该款经原告江南电缆公司催讨,被告金秋电力公司不予支付。故原告江南电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秋电力公司支付货款75594.8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秋电力公司负担。原告江南电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企业询证函1份,以证明被告金秋电力公司尚欠原告江南电缆公司货款75594.8元的事实。被告金秋电力公司庭审答辩称:对原告江南电缆公司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没有钱支付货款,所以要求退货。被告金秋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收条2份,以证明原告江南电缆公司之前卖给被告金秋电力公司的货物是可以退货的,所以本案所涉货物也要求退货。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江南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金秋电力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秋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江南电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金秋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江南电缆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金秋电力公司系向原告江南电缆公司购买电缆等。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金秋电力公司尚欠原告江南电缆公司货款75594.8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8日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确认。现原告江南电缆公司以该货款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秋电力公司尚欠原告江南电缆公司货款75594.8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账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企业询证函中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金秋电力公司应当在原告江南电缆公司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该货款,现被告金秋电力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江南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金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江南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5594.80元,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富阳市金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