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魏永平与无锡市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平,无锡市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941号原告魏永平。被告无锡市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藕杨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佳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魏永平诉被告无锡市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茹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升、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朱建忠到庭参加了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平诉称:其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电力公司工作,于2014年8月22日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其工作期间,电力公司未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电力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988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5424元,共计65313元。被告电力公司辩称,魏永平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最低工资标准,电力公司已按月足额支付了魏永平工资及加班工资,请求驳回魏永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魏永平进入电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25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魏永平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电力公司为魏永平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月20日,魏永平在工作时受伤,后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8月22日,魏永平向电力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魏永平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电力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65313元。2014年11月25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由电力公司支付魏永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0788元,驳回魏永平其他仲裁请求。后,电力公司全额支付了魏永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2月15日,魏永平诉至本院,要求电力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以及加班工资。为证明已足额支付魏永平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电力公司提供了:1、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约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经质证,魏永平认可劳动合同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其中2012年3月15日的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作内容是其本人填写,合同期限并非其书写。2、2011年3月-2014年8月的工资表,其中每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双休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等各项内容,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魏永平双休日加班84.7天、延时加班45.2天,上述期间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魏永平双休日加班85天、延时加班34.1天,上述期间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魏永平双休日加班64.3天、延时加班44天,上述期间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电力公司合计支付魏永平双休日加班工资26327元、延时加班工资10934.4元。证明电力公司已足额支付魏永平工资及加班工资;经质证,魏永平对工资表中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工资组成有异议,认为其中并不包含加班工资。魏永平表示每月工资是发放到工资卡中的,工资发放前电力公司会将工资表拿到车间给工人签字确认,工资表拿过来的时候,在车间的职工会核对签字,不在车间的就算了,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与工资表是一致的,对于工资表中数额的组成部分是知道的,签字有一部分是其所签,有的是别人代签,有的没签。电力公司认为工资表中的工时都是由车间主任与工人核对后再提交财务制作工资表的,工资表与工人核对无异后再发放工资的,工人对于工资表的内容是知道的,至于是否签名并不重要。3、2012年2月-2014年8月期间的考勤表;经质证,魏永平没有异议。审理过程中,魏永平陈述其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为72元/天,延时加班以及双休日加班的时间是按照电力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计算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是根据出勤天数加上超工天数之和乘以每天工价计算得出的,并不包含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魏永平提供了高巧玲、孙凤侠、李花三人的书面证词一份,其中载明“我们都是电力公司绝缘车间的职工,我们厂以计件工作制、也计时,按每台变压器多少工、每天工价为72元、每月工资计算按超工减去当月出勤天数、按出勤比例分配,每月双休日双倍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从来没有过,工资表中就一项工龄工资是另外加的,不含超工计件范围,星期天双倍工资和延长加班工资都是做的假帐,以上情况真实,我们特此保证。”经质证,电力公司认为证词内容系魏永平书写好再由三人签字,并不一定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三人并未出庭作证,即使是三人证词,工资表中也有三人的工资记载并由本人签字确认,其前后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应以纠纷发生前的意思表示为准。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书面证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魏永平与电力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魏永平主张的双休日加班时间以及延时加班时间为电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陈述,电力公司将每月工资表发放至车间由职工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职工对工资表的内容以及工资的数额均明知,魏永平在工作期间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魏永平2011年3月-2012年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应为1140元/月/21.75天×84.7天×200%=8878.90元、延时加班工资应为1140元/月/21.75天×45.2天×150%=3553.66元,2012年6月-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应为1320元/月/21.75天×85天×200%=10317.24元、延时加班工资应为1320元/月/21.75天×34.1天×150%=3104.28元,2013年7月-2014年8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480元/月/21.75天×64.3天×200%=8750.71元、延时加班工资为1480元/月/21.75天×44天×150%=4491.03元,合计39095.82元,扣除已发放的37261.4元,尚需支付1834.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电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魏永平加班工资差额1834.42元。二、驳回魏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永平负担9元,由电力公司负担1元,该款已由魏永平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电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魏永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茹婷人民陪审员 吴介南人民陪审员 陈 茂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