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过丽平与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过丽平,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160号申请执行人:过丽平。被执行人: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东浦北路**弄**号*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沈宝华,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过丽平与被执行人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过丽平向嵊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过丽平服装加工费11417.2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绍嵊商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万元,实际已冻结金额为1068289.19元,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另查明被执行人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无房产土地、车辆、证券登记信息,且申请执行人过丽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1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红 红审 判 员 杨 月 江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海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