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学勇与孙永光、窦永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勇,孙永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刘学勇(又名刘晓勇),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孙永光,男,47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窦永泰,男,4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刘学勇与被告孙永光、窦永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勇、被告孙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永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勇因被告孙永光、窦永泰未返还向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永光、窦永泰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2年2月28日,被告孙永光向原告刘学勇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窦永泰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28800元。借款后,被告孙永光分多次按约定月利率40%共计给付利息23800元(包括预扣利息1200元),本金未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在交付被告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给付原告本金为28800元,故应返还的本金为28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付利息23800元。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窦永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窦永泰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窦永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孙永光追偿。被告窦永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学勇借款本金2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给付利息23800元。被告窦永泰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永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