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何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周启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张学仪,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圣玮,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启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仪、莫圣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夫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何某乙,××××年××月××日生育了儿子何某丙,××××年××月××日生育了儿子何某丁,现原、被告双方生育的三个儿子均已年满18周岁。原告多年来从事个体运输生意,努力赚钱养家,并出资陆续在广州市荔湾区海北西埔上村坊的宅基地上建造了4间房屋。原告任劳任怨为这个家庭付出了一切,从事艰苦的运输工作来赚钱维持家庭生计,并抚养三个儿子成长。后原告租赁广州市荔湾区增滘一队洪石坊村边的2个花木档口以及位于海北西埔的8亩花木基地从事花木生意。2010年,原告由于以前从事个体运输生意过于劳累,以致全身多处病变,需要大笔费用吃药住院治疗疾病。于是就不再从事个体运输生意,只经营花木生意。被告觉得原告现已挣不了多少钱,且身体有病是家庭的一个累赘,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封锁家庭经济,对原告的疾病不予理睬,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到处向亲戚朋友借钱来治疗自己的疾病。被告使用种种手段对原告加以虐待,原告为维持家庭的和谐,对被告晓之以情,动之以理,但被告却变本加厉,使用种种手段来折磨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破坏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海北西埔上村坊151号、210号、58号、216号的四间房屋(约价值60万元××并对原告多分,对被告少分;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增滘一队洪石坊村边的2个花木档口以及位于海北西埔的8亩花木基地的经营权(没有具体门牌号××;4、被告依法承担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债务23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3日借大哥何某戊2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借大哥何某戊30000元、12月27日借大哥何某戊30000元;2010年10月12日借朋友朱某100000元,2011年8月26日借朋友朱某5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三十多年,很少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债务根本不存在。原告要求分割的四间房屋有部分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这些房屋的建造有部分是由儿子出资,并非全部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了大儿子何某乙,××××年××月××日生育了二儿子何某丙,××××年××月××日生育了三儿子何某丁,现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大儿子也已成家并已生育小孩。2010年之前,东漖联社将原、被告双方及三个儿子所有的家庭股份分红收入、征地补偿款等全部以原告名义存入原告个人账户。2010年后,应三个儿子的要求,东漖联社才将按各人的股份分红等分别存入各人名下账户。2011年之前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原告自行搬到另一个房屋居住,大儿子一家为了照顾原告才搬去与其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其没钱看病,需借钱看病,被告长期虐待原告,原告想有自己的空间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2004年已查出原告患有××,患病后被告带原告去医院就医,儿子也曾带原告去看病,患病期间药也是被告帮原告煲的,原告需吃冬虫草、灵芝被告都照买炖给原告吃,直到原告的××治好。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让互谅,应互相照顾好。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宅基地使用证、病历资料、户口簿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相互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三个儿子也某,独立生活。虽近期,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能消除离念,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共同维护家庭幸福,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穗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 静吴培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