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桂英与被上诉人临澧县征地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英,临澧县征地拆迁事务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桂英,女,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彭斌,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谟成,男,住湖南省临澧县,系上诉人徐桂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澧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法定代表人易铁发,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桂英因与被上诉人临澧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临澧征拆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斌、蒋谟成,被上诉人临澧征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2日,临澧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徐桂英在临澧县佘市镇总庙村蒋家组(现已划为临澧县安福镇总庙村蒋家组)使用集体土地修建住宅,批准占用集体土地面积为194平方米。2010年3月26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复函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石门至长沙铁路增建第二线项目通过国土资源部用地预审,国家发改委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铁道部批准工程初步设计,同意湖南省先行用地49.34公顷。2010年4月27日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政府发出临征(2010)第3号征地公告,征用临澧县安福镇总庙村集体土地8.88亩,此后临澧县国土局为石门至长沙铁路增建第二线项目办理了用地红线图。2010年5月10日临澧征���所对徐桂英的房屋及其它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拆迁调查,徐桂英在该表上签名确认。2010年9月1日徐桂英的丈夫蒋谟成以徐桂英之名与临澧征拆所签订了《石长铁路增建二线建设项目拆迁建(构)筑物等征收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根据石长铁路增建二线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需要拆除徐桂英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临澧征拆所按照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及常德市征地拆迁有关设施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给予徐桂英补偿费用143843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临澧征拆所向徐桂英支付70000元,余款待临澧征拆所拆除完毕,腾出土地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9月2日徐桂英知道签订了该协议,2010年9月13日徐桂英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拆迁款70000元。此后徐桂英自行拆除了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但徐桂英一直没有拆除剩余部分房屋和附属设施。为此临澧征拆所多次要求其拆除,但徐桂英至今仍未拆除。原审法院认为,临澧征拆所在对徐桂英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时,依照有关规定对徐桂英的房屋进行了摸底调查,徐桂英对登记的内容进行了签名确认,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了《石长铁路增建二线建设项目拆迁建(构)筑物等征收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是徐桂英的丈夫以徐桂英之名与临澧征拆所签订,但徐桂英知道后没有表示异议,并履行了协议中的部分约定,因此徐桂英丈夫的代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代理有效情形,故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徐桂英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因其申请撤销的期间已经届满,故不予采信;徐桂英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当事人意思并强迫当事人签订,故该协议无效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徐桂英自行拆除了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其认为已经依照临澧征拆所的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的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故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徐桂英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签订协议后,该协议一直在履行之中,且临澧征拆所一直在催促徐桂英履行,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徐桂英认为临澧征拆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迟迟不将房屋拆迁款73843元支付给徐桂英的主张,因协议书约定徐桂英在拆迁房屋完毕腾出土地后,临澧征拆所才一次性付清剩余的房屋补偿款,因此徐桂英负有先履行义务的责任,徐桂英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却要求临澧征拆所支付补偿款,与协议约定不符;徐桂英认为与临澧征拆所于2013年签订了承诺书,要求临澧征拆所履行承诺书内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临澧征拆所要求徐桂英履行协议内容,拆迁房屋腾出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应予以支持。徐桂英不履行协议约定,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遂判决:徐桂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与临澧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的《石长铁路增建二线建设项目拆迁建(构)筑物等征收协议书》约定的拆除房屋腾出土地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临澧县征地拆迁事务所负担500元,徐桂英负担500元。一审宣判后,徐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临澧征拆所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石长铁路增建二线建设项目拆迁建(构)筑物等征收协议书》无效,并由临澧征拆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所持理由为:1、拆迁协议违反法定程序。征地拆迁及补偿均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示,故该协议应属无效;2、2013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诺书》上没有将户口所在情况作为批准建房的条件,临澧征拆所单方变更条款规定不合法;3、2014年7月14日石长铁路二线再次增扩8米时所扩大的拆迁范围不属于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范围。2014年7月14日《承诺书》中还增加了一个被征拆对象刘兰桂。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徐桂英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总庙村蒋家组石长复线征地面积丈量的相关规定及操作安排和2014年7月10日石长线增建二线建设项目二次向南增扩8m占地到户情况,拟证明2014年7月14日临澧征拆所扩大拆迁范围不属于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范围。临澧征拆所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徐桂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徐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临澧征拆所与其签订拆迁协议违反法定程序,《承诺书》因徐桂英没有提出反诉诉求,不是本案诉争的事项;双方诉争的房屋系征拆协议书中约定的应被拆迁的房屋。二审期间,临澧征拆所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临澧征拆所对徐桂英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材料上没有加盖临澧县安福镇总庙村的公章,且两次土地的丈量与双方签订征拆协议的时间和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徐桂英提交的证据材料因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确定,且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2013年9月30日,徐桂英与临澧征拆所、临澧县安福镇总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该协议第一项约定:临澧征拆所及总庙村村委会考虑到徐��英的女儿蒋训华为随军军属,同意为其办理农村建房准建证一个,费用由征拆所负责;第四项第三点约定:为配合总庙村村委会作好石长铁路复线补征拆迁安置工作,在其父蒋祖阶、其弟蒋谟元承包的临佘公路南责任田内为拆迁户刘兰桂安排三间房屋基地。二审庭审期间,徐桂英表示否认该《承诺书》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临澧征拆所要求被拆迁人徐桂英履行双方签订的《石长铁路增建二线建设项目拆迁建(构)筑物等征收协议书》所引发的纠纷,故案由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签订的征拆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定公示程序,是否合法有效;二是临澧征拆所是否单方变更了《承诺书》的内容;三是临澧征拆所是否超过协议约定范围进行了违法拆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徐桂英主张临澧征拆所没有公开拆迁信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石长铁路增建二线建设项目拆迁建(构)筑物等征收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但是徐桂英对其主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临澧征拆所已提交了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依据和补偿依据,《石长铁路增建二线建设项目拆迁建(构)筑物等征收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徐桂英已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自行拆除了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故对徐桂英主张双方签订的征收协议书违反法定公示程序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一审期间临澧征拆所提出确认《承诺书》中临澧征拆所为蒋训华办理农村准建证时承担费用条款无效的请求,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临澧征拆所申请撤回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而徐桂英没有对《承诺书》的相关内容和效力提出反诉请求。因此对《承诺书》的内容和效力认定问题,不是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事项。故对徐桂英要求确认临澧征拆所单方变更条款规定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桂英主张2014年7月14日石长铁路二线再次增扩8米时所扩大���拆迁范围不属于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范围,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临澧征拆所进行了二次拆迁,且临澧征拆所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徐桂英履行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而非履行《承诺书》,二审期间徐桂英也否认了该《承诺书》的效力,故对徐桂英要求确认《石长铁路增建二线建设项目拆迁建(构)筑物等征收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徐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