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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现金12000元,现有被告手印的欠条一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诉状副本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陈某借款12000元。借款借出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借款现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在借款借出时,双方未约定有利息,���主张的利息为从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完时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有借款借条为证,对该事实足以认定。对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借出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其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计算,利率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1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一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