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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鲁丰鑫恒铝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鲁丰鑫恒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32号申请人: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曹新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万山,该公司西宁鲁丰工程项目负责人。被执行人:青海鲁丰鑫恒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甘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董事长。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青海鲁丰鑫恒铝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青海鲁丰鑫恒铝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人民币1205万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琪审 判 员  刘尚英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朝旭 搜索“”